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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明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明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明某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金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后在被告家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年17岁。××××年××月××日,原、被告在富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当初,原告年轻幼稚,加之人地生疏,未能对被告作全面了解,共同生活后,才发现双方的性格脾气十分不合。原告性格孤僻,难以与其沟通,平日的家庭生活琐事等互不商量,感情十分淡漠,始终无法培养起夫妻应有的感情。多年来,互不理睬,形如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尤其是从2005年起,原告离开被告家,与女儿一起在富阳城内租房生活,打工赚钱供女儿上学及生活开销。期间,被告从不过问原告母女的生活状况,未曾叫回家生活,实际分居长达5年之久。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成人,教育费与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女儿吴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牢固,家庭关系和谐,根本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双方从1993年认识产生感情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因为家庭和谐,双方在××××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努力工作挣钱,尽到了一个丈夫的责任。现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看到周围家庭生活不错,产生心理不平衡所致。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明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吴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明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年15周岁,就读高中一年级。××××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年龄存在较大差距,加之被告吴某甲性格较为内向,原、被告之间平时缺少有效沟通。2005年起原告明某离家到富阳城区打工。2009年原、被告一起在富春街道新丰小吃店打工时,为了被告提前就餐之事,原告埋怨被告在同事面前不顾及其颜面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上半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或解除,取决于夫妻间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明某与被告吴某甲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先同居生活,再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但在长达17年之久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夫妻应有的感情。现产生夫妻矛盾,是因为原、被告间因存在年龄差距,对家庭生活缺少有效沟通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相互体谅关心照顾,夫妻关系还是能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明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屠建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