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金渭灿与吴成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成铭,金渭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铭。委托代理人:陈惠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渭灿。委托代理人:沈国标、魏泽峰。上诉人吴成铭为与被上诉人金渭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李丹丹、XX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成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琳,被上诉人金渭灿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吴成铭曾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及同年5月30日各向原告金渭灿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3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对于该借条所借款项,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渭灿起诉被告吴成铭要求归还借款500000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成铭归还原告金渭灿借款人民币5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吴成铭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吴成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收到过100万元款项。其中的50万元就是归还本案借款,故上诉人的借款已经还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绍虞商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渭灿辩称:被上诉人收到的100万款项系上海金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赔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中证据的真实性已经被该判决书确认。证据2、上海金超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上海泛亚环保集团公司100万汇款的构成情况。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以后,本案双方之间欠款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上诉人吴成铭是上海金超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证据3,被上诉人并不认识证人,该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据1,并非生效判决,故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系事后作出的说明,并非汇款当时意思表示,故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身份不明确,上诉人经法庭要求未作出书面说明,且被上诉人明确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发生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该笔借款有无归还。上诉人辩称,上海金超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泛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款项中,50万元系归还上诉人的借款,并提供了上海金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系事后作出,并非汇款当时的意思表示,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按照常理,借款归还以后,借据应当予以收回。现借据仍然由被上诉人持有,也可以印证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吴成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