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林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8月18日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1987年9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丙,现在杭州读书。××××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丁,现就读于玉环县实验中学。原、被告婚前感情淡漠,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脾气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古历1月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遭被告殴打后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丁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后近一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二女一子,故夫妻感情比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子女的出生时间。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丙,现在杭州读书。××××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丁,现就读于玉环县实验中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属于事实婚姻。衡量夫妻是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原告诉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离婚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审判员 林晓辉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