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鞋市支行与陈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鞋市支行,陈某,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70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鞋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鞋市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陈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温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起诉称:2010年1月15号,被告陈某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132010年个贷字00030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30万元,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月利率5.8‰,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合同由被告陈某和某某平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山前街鑫盛大厦2701室的房产作抵押(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74961号),双方为此签订了温某(713)2008年高抵字700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余额34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某仅偿还利息至2010年12月21日。截至2011年2月10日,被告陈某尚欠原告本金230万元、利息10394.7元、逾期利息18009元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偿还贷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0394.7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7‰从2011年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2月10日为18009元);2.判令被告陈某和某某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山前街鑫盛大厦2701室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依法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某某、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付欠款本息。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潘某某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山前街鑫盛大厦2701室的房产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鞋市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0394.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8.7‰计付);二、如被告陈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陈某、潘某某提供抵押的温州市鹿城区山前街鑫盛大厦2207室的房产(地号:1-09949910-13-119,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345万元范围内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鞋市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7元,减半收取12713.5元,由被告陈某、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默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