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德中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丁艳涛与齐宝梅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艳涛,齐宝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德中民再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艳涛,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德岚,男,1943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成志,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宝梅,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申请再审人丁艳涛与被申请人齐宝梅离婚纠纷一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德城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丁艳涛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德中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丁艳涛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鲁民申字第5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丁艳涛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岚、尚成志,被申请人齐宝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当年11月生女丁思琪。后丁艳涛常驻外地经销药品,因聚少离多导致矛盾。2007年1月,双方因协商离婚之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双方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摩托车、挂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摄像机一台。2002年丁艳涛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喜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收益人齐宝梅,缴纳四年的保险费10200元,分红利1362.15元,合计11562.15元。双方婚后借给丁艳涛姐姐5000元。双方主张的个人婚前财产有柜式空调、电视机、厨房用具、沙发、电视、音响、洗衣机、太阳能、微波炉,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双方个人财产,故应以共同财产认定。庭审中针对双方居住的德城区兴文路4号2号楼4单元601号房屋所有权问题。丁艳涛诉称是自己婚前个人投资购买的财产。为此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存根,证明购房时间是2001年4月,系婚前购买,且房屋所有人为丁艳涛,没有共有人。提供购房收据6张,证明2001年9月11日一次性交购房款及2001年11月25日交储藏室等配套费。提供齐宝梅姨父吕英明向其母亲出具的购买楼房说明,证明交购房款时,吕英明向丁艳涛的母亲应交数额及实际交款数额。提供银行取款凭证6份,证明购房款来源,其中丁艳涛父母存单3.3万元,丁济柱借的四张存单26900元。齐宝梅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购买的是现房,当时内容是原告所写。2001年9月11日自己交现款,因快结婚就写了丁艳涛的名字,房款是我去交的,交款收据上都是我签的名字,情况说明是写给我的,与原告无关。取款凭证有异议,与购房无关。对此,丁艳涛解释说,因自己长年在外跑业务,故委托被告去办理的。齐宝梅辩称是自己婚前个人投资购买的财产,为此提供了2001年9月11日取款凭证,证明当日交购房款。提供活期存单4份,证明存单是借的钱,为此提供证人出庭,证明购房款是自己借的。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自己去交购房款的时间。提供办理房产证交的相关费用收据。丁艳涛认为取款凭证和活期存单是复印件且与被告母亲在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相矛盾。对证明和办证的相关费用收据无异议。关于双方的个人收入问题。丁艳涛提供2005年-2006年收入情况,齐宝梅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提供2005-2007年1月,丁艳涛做业务情况,证明2005年丁艳涛收入227695.65元,2006年163372.96元,有银行回执单印证。提供丁艳涛个人记录的情况和收入证明。丁艳涛质证称齐宝梅举证不是其个人收入,而是办事处的钱。且其记账不完整,不能证明收入情况。关于债权债务问题,丁艳涛无债权。齐宝梅称2005年2月11日借丁艳坤5000元买房。2006年丁艳涛记录借其姐姐10000元。对此丁艳涛称借5000元是事实,10000元已经偿还。关于保险金与分红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近年来聚少离多,缺乏沟通,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齐宝梅也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虽然丁艳涛经济条件较好,但长期在外工作,无法照顾孩子生活。女儿丁思琪年龄较小且一直由齐宝梅照管,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女儿应由齐宝梅抚养,由丁艳涛承担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双方提交的对方收入情况的证明相互矛盾,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丁艳涛单位经营状况、个人收入来源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情况,丁艳涛每月承担抚养费以500元为宜。关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双方均称楼房系婚前个人财产,但购房款的来源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提交的取款凭证说明显示,存款所有人并非本案当事人,经开庭调查存款人,双方均无确凿证据证明购房款系一方当事人所出,故争议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为宜。就争议房屋的价值,双方均不同意进行物价评估,故采取竞价。丁艳涛主张房屋价值为95892元,齐宝梅主张为15万元,故该房应归齐宝梅所有,齐宝梅向丁艳涛支付折价款75000元。关于婚后债权,齐宝梅虽提供了丁艳涛所写个人费用支出记录,但未证明丁艳涛给其姐10000元是否属于婚后财产,且丁艳涛表示已经偿还,对该笔债权不应认定。丁艳涛认可的借给其姐5000元、保险金及分红,均属婚后共同债权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丁思琪由齐宝梅抚养,丁艳涛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给付时间每月30日支付下月抚养费)。三、双方共同财产:摄像机、挂式空调机、厨房用具、木制家具、太阳能、微波炉归丁艳涛所有;摩托车、冰箱、电脑、洗衣机、电视机、音响、柜式空调、沙发归齐宝梅所有。座落于德城区兴文路4号2号楼4单元601号房屋(价值150000元)一套归被告所有。齐宝梅给付丁艳涛款7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被告婚后所有的保险和债权归丁艳涛所有,丁艳涛支付给齐宝梅保险及债权款82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以上三、四项折抵后,齐宝梅给付丁艳涛款项66719元。案件受理费2440元,双方各负担1220元。丁艳涛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婚前我出钱并让齐宝梅购买的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因是我出资购房,所以交房款时,齐宝梅在相关收据上填写交房款是我的名字,甚至买卖的契上都是我的名字。房屋产权证、私房登记表也都是我的名字。购楼房是我母亲在我婚前筹措并交给齐宝梅,在多次庭审中说的清清楚楚,并没有证人出庭作证。齐宝梅不仅在陈述中有矛盾,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原审认定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齐宝梅答辩称,2001年9月11日我购买房屋一套,出资人是我父母,这是铁的事实。在办理房产证时我提供了7张收据,包括房款、契税、物业基金、评估、测量、土地等收据,同时也提供了房产证及买卖白契、买房手续都是我办的。丁艳涛提供的证据是从我这偷走的,并在法庭上的陈述也前后矛盾。该房屋应属于我个人婚前财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房产系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这个问题,需要从争议房产的出资和权属进行分析,争议房产系婚前齐宝梅以上诉人名义向开发商支付房款购置,婚后办理的产权证书,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出资问题各抒己见,双方均主张系个人父母出资。丁艳涛称该房产购置款系其父母出资交于齐宝梅向开发商交纳,但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丁艳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齐宝梅主张由其父母出资,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明,但其以丁艳涛的名义购置。本院认为,即使齐宝梅的父母出资登记在丁艳涛的名下,视为一种以双方结婚为目的,有条件对双方的赠与行为,其争议房产购置出资,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关于房产的权属问题,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房产作为不动产,其产权的取得以房产登记机关登记取得房产产权证书为成就要件,鉴于取得以房产登记机关登记取得房产产权证书系婚后取得,尽管房产产权证书登记于丁艳涛一人名下,按照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其争议房产的权属应为共同共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丁艳涛负担。丁艳涛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本案诉争房产是丁艳涛婚前出资购买,有购房合同为证,房屋产权证书以及交款收据等相关手续都是丁艳涛的名字,房屋产权证书也没有共有人,应为丁艳涛婚前个人财产。原审判决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错误。案经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有关债权债务问题以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均未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审理不予涉及。现本案的焦点是诉争房屋由谁出资购买及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经查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婚前由齐宝梅以丁艳涛的名义向开发商支付房款所购置,婚后办理的产权登记证书,所订立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以及房屋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都是写的丁艳涛的名字,具体事宜均有齐宝梅办理,德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及经办人杨彦芳出具证明证实齐宝梅交的购房款,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谁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争议很大,双方均主张系其出资购买,并各自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具体分析,丁艳涛主张是其母亲将购房款交于齐宝梅,由齐宝梅具体办理,但齐宝梅不予认可,丁艳涛也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购房款是由其出资并交于齐宝梅。齐宝梅主张由其出资购买,并提交了取款存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不足以完全证明所支取的款项支付了购房款,依据证据的优势规则,齐宝梅出资购房的证据优于丁艳涛。鉴于本案中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丁艳涛名下,且是婚后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诉争房屋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故丁艳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德中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继军审判员 徐 旻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