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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郑君君与惠州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君君,惠州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郑君君,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明学,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小刚,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马庄路麦迪新村N1幢二楼。法定代表人戴和平。委托代理人封云,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郑君君诉被告惠州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君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学,被告惠州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君君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惠州市惠城区麦地南路西侧麦地中坑新时代花园二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惠市房预许(2008)068号)13幢503号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71.2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49.0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2.22平方米],按套计算,房款为593212元卖于原告;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如逾期则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履行合同有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等费用给被告,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凭证。原告在2009年12月30日收楼后,等待被告办好房地产权证,但1年已过,被告没有办好房地产权证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地产权证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逾期违约至今、未办理好房地产权证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办理好新时代花园(二期)13幢503号房房地产权证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8898元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开具购房款发票给原告。被告惠州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协助被答辩人为其办理新时代花园(二期)13栋503号房的房地产权证。二、根据双方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新时代花园(二期)13栋503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从上述的约定来看,出卖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必须在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也就是最迟必须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将权属书办理完毕。而13栋503号房的权属书已于2010年8月16日办理完毕。其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二条约定,该由被答辩人缴交给答辩人的房产证办证费也未缴交。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问题,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庭应不予支持。三、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本案诉讼费用由答辩人承担的第三项诉求,请求法庭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郑君君与被告惠州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州(2009)10006388],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麦地南路西侧麦地中坑××时代花园(××)13栋503房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71.2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49.07平方米,总房款593212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593212元。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办理收楼手续。双方因逾期办证事宜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1月11日诉诸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2010年8月16日所涉房产办出《商品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书》。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州(2009)10006388]、收款收据、商品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问题。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委托办理房产证关系。该条亦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的规定,被告办理房产证的合理期限为90日,而原、被告双方约定办证期限为365日已远超过该法定合理期限,结合考量办理房产证的合理期限以及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效果的合理预见,该合同条款应理解为规范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产证之情形,被告负有在约定期限365日内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应于2010年12月30日取得房产证,但至今未果,该期间已超过合同约定办证期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违约金(593212元×1.5%=8898元),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被告作为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向原告出售商品房时,应当依法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该项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君君开具票面金额为593212元的发票。二、被告惠州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君君办妥惠州市麦地南路西侧麦地中坑新时代花园(二期)13栋5层03号房(建筑面积171.32平方米,套内面积149.07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三、被告惠州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君君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惠州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雄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