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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937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4月24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共6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09年7月20日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10月22日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10月25日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11月6日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2010年3月9日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4月24日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基准利率自2010年12月8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六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其中2009年7月20日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10月22日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11月6日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10月25日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2010年3月9日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4月24日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六份借条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鉴于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汪某某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汪某某借款14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40000元支付自2010年12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婧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