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与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镇河滨中路××号。代表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某经海盐县西塘桥镇凤凰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海盐县人民医院、浙江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2010年11月20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达伤残10级、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据查,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众公司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791.0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大众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时,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系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且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众公司某投保交强险的情况。4、工资发放表及劳动合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为每月2626元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5、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十二份、出院小结及诊断报告书、费某某单各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其支付医疗费18394.05元。6、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且该损伤需误工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另,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7、机动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7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35元。根据上述举证,原告另有损失:误工费21008元(每月2626元,计算8个月)、护理费4580元(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每天30元,计算33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营养费900元(每天30元,计算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大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3、7无异议。证据材料4中,对公司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但证明内容涉及的时间是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6月,同时该证明也未注明具体停发工资的金额;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8月12日,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仍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而且该合同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该合同中亦未注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因原告未提供真实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对工资发放表亦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不予认可,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同时,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材料8不予认可。至于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大众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以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以每天1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众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至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与被告大众公司的意见一致,但其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但该费用应由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大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6个月,且其支付了重新鉴定费148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司某某定意见书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8个月较为合情合理,而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且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事故款暂存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向交警队支付3000元的事故款。原告质证认为,该款项其确实已领取。被告大众公司质证认为,其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7,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对车辆修理费770元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虽二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事故发生前平均月收入为2626元及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材料5,2009年10月19日、2010年7月26日金额均为91元的二份医疗费票据,无相应门诊病历记载,对其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其余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即认定医疗费为18212.05元。证据材料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定。证据材料8,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50元。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该被告提供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相关司某某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其证明力高于原告提供的其自行委托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因此,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6个月。同时,对该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1480元予以认定。根据二份司某某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中的1200元可列入损失赔偿范围,400元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大众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480元中的400元可列入损失赔偿范围,1080元由其自行负担。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收据,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20014元均无异议,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以误工期限6个月、每月2626元计算,该费用为15756元;护理费4580元,原告参照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海盐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海盐县内××每天××、在海盐县外××内出差每天20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该费用应为64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该费用本院无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本院认定该费用应为2500元。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7月18日21时48分左右,在海盐县××××路处,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原告左转弯横过道路未让行、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疏于观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212.05元、误工费15756元、护理费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修理费77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4122.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众公司某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被告大众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可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每天15元,计算3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被告大众公司作为浙f×××××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407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10052.05元,因原告左转弯横过道路未让行、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疏于观察,该二人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因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上述损失中50%的赔偿责任,即5026.03元,扣除该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其尚应支付原告2026.03元。至于,被告大众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中的400元,本院认为,亦应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各半负担,即每人负担200元。综上,被告大众公司应支付原告53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甲赔偿款人民币53870元;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026.03元;三、被告陈某某支付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重新鉴定费200元;以上支付义务,相关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相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元,由原告王甲负担7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伟华(附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