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坊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杜丕德、杜胜益与刘泽辉、山东广华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丕德,杜胜益,刘泽辉,山东广华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杜丕德,农民。原告杜胜益,农民。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辉,个体业主。被告山东广华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六马路84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子龙,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丕德、杜胜益与被告刘泽辉、山东广华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丕德、杜胜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刘泽辉、被告山东广华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丕德、杜胜益诉称,二原告受被告刘泽辉雇佣从事楼房外墙贴瓷工作。2010年8月30日中午,二原告在被告刘泽辉承包的山东广华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坊子区美的亚城市广场项目工地从事楼房外墙贴瓷时,由于吊篮垮掉,导致二原告从5米高的楼上摔下来受伤骨折,被送往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外墙贴瓷工程系山东广华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刘泽辉的,而被告刘泽辉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被告山东广华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刘泽辉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因人身损害事故造成的损失约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泽辉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30日中午,两原告摔伤是事实,两原告是我雇佣的也属实,涉案的吊篮是我出钱叫人去买的,我与原告并不是合伙关系。山东广华城建投资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何淳找到我承包的该工程,我本人是没有建筑资质的,广华公司是知道的。应该由广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山东广华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整个的美的亚项目承包给了一家建筑公司,被告刘泽辉原来一直在这家公司从事建筑施工相关工作。涉及到外墙贴瓷的工程中,经和建筑承包公司协商,由我们直接与刘泽辉来进行相关的结算,作为广华公司一直认为刘泽辉是该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我们认为他是属于建筑公司是有承包资质的;2、广华公司该项目自开工至今,从来没有接到过任何单位提报的事故报告,至今不知道这个工地上是否发生过摔伤事故;3、据被告刘泽辉声称,两原告是其雇佣的,从诉状中看出他们都是湖南当地人员,应该说关系比较紧密,这两个人是否是在这个工地上从事过工作,是否在这个工地上摔伤,我公司不清楚。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对事故承担责任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泽辉通过案外人何淳承包了山东广华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坊子区美的亚城市广场项目外墙贴瓷砖工程。被告刘泽辉雇佣原告杜丕德、杜胜益具体施工。2010年8月30日中午,原告杜丕德、杜胜益在坊子区美的亚城市广场工地从事外墙贴瓷砖工作过程中,因二原告工作的吊篮突然垮掉,导致二原告从高空摔下受伤,被120急救车接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被告刘泽辉提供了由何淳出具的欠条一份及何淳的名片一张,欠条的内容为:欠刘泽辉工程质保金叁仟捌佰元正,¥3800元2010.10.20日欠款人:何淳。名片载明何淳为山东广华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部主任。被告山东广华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认可何淳系山东广华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材料采购员,但主张欠条上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何淳无权与被告刘泽辉结算,该欠条不能证明两原告是在被告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另查明,原告杜丕德之伤情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1、杜丕德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3、伤后壹人护理贰个月(包括住院期间)。4、二次手术费陆仟元人民币。5、二次手术期间误工壹个月,壹人护理拾天。6、营养费无。原告杜胜益之伤情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1、杜胜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3、伤后壹人护理贰个月(包括住院期间)。4、二次手术费陆仟元人民币。5、二次手术期间误工壹个月,壹人护理拾天。6、营养费无。庭审中被告山东广华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杜丕德、杜胜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出院后是否需护理、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是否需二次手术、如需二次手术费用应为多少进行重新鉴定。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丕德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杜丕德之外伤构成玖级伤残等级。2、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人。3、护理时间为60天(包括住院期间)。4、需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人民币伍仟伍佰元。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胜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杜胜益之外伤构成玖级伤残等级。2、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人。3、出院后护理时间及人数无。4、二次手术费人民币伍仟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杜丕德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887.36元、护理费1731.6元(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的标准计算,28.86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306元(6元×51天)、残疾赔偿金24476元(6119×20年×20%)、法医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3694.08元(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至鉴定日止按128天计算,28.86元/天×128天)、二次手术费55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63095.04元。其中被告刘泽辉已支付原告杜丕德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杜胜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855.23元、护理费1471.86元(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的标准计算,28.86元/天×51天)、伙食补助费306元(6元×51天)、残疾赔偿金24476元(6119×20年×20%)、法医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3694.08元(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至鉴定日止按128天计算,28.86元/天×128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59303.17元。其中被告刘泽辉已支付原告杜胜益医疗费1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坊子区人民医院的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出车命令单、公证证言、名片通话详单、话费发票、被告刘泽辉提供的欠条、录音、被告山东广华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医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被告刘泽辉提供的案外人何淳出具的欠条、名片、原告提供的120出车命令单、坊子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和被告刘泽辉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足以证明原告杜丕德、杜胜益受雇于被告刘泽辉,在为被告山东广华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坊子区美的亚城市广场工地从事外墙贴瓷砖工作时从吊篮上摔下受伤的事实。被告山东广华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杜丕德、杜胜益与被告刘泽辉系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原告及被告刘泽辉均不认可,对被告山东广华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泽辉作为雇主应当对杜丕德、杜胜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杜丕德、杜胜益是从吊篮摔下受伤,被告山东广华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在向被告刘泽辉转包外墙贴瓷砖工作时,应当知道被告刘泽辉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因此被告山东广华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与雇主刘泽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杜丕德杜胜益的损失计算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应作为计算两原告损失的依据。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可按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消费支出之和的标准计算。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因伤均造成九级伤残,对两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酌情支持1000元。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二次手术护理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辉赔偿原告杜丕德因伤造成的损失63095.04元,赔偿原告杜丕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赔偿64095.04元,扣除被告刘泽辉已付的10000元,余款5409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泽辉赔偿原告杜胜益因伤造成的损失59303.17元,赔偿原告杜胜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赔偿60303.17元,扣除被告刘泽辉已付的10000元,余款5030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广华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杜丕德、杜胜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闽军审 判 员 田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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