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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乙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田某某、田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与吕某某、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田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吕某某,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乙民初字第124号原告田某某。法定代理人崔某某。法定代理人田某。被告吕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号。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原告田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3��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田某,被告冯某某,被告“人保瑞安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因在服刑期间而不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0年5月28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冯某某所有且已向被告“人保瑞安支某司”投保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瑞安市飞云镇云周周苌村驶往坳头村,途经桥仙线9km+200m即瑞安市飞云镇云周坳头村蓓尔鞋业厂前地段,车辆驶入左侧路面时,与由原告田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原告事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右侧枕区急性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枕骨、右侧颞骨、乳突多发��折,右侧颅中窝骨折,枕部头皮血肿,住院111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9518.38元(均由被告冯某某支付,其中含伙食费1477.5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脑外伤门诊一月休息一月合计二月。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温某某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各一个,营养期限90日。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吕某某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被告冯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瑞安支某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应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先行赔付的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瑞安支某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赔偿,被告吕某某连带赔偿(被告“人保瑞安支某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原告田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111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8880元(111天×80元/天)、误工费12936.90元(171天×27480元/年)、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4044.80元(10007元/年×20年×32%)、鉴定费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田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冯某某系已经投保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0)第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10137395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499879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0年9月17日、12月28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田某某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温某某宁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温甲司某所(2010)精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1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以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经上述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减退,该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顶枕颅骨缺损75cm2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限拟为90日;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人劳务材料清单》各1份、《住院预缴款收据》2份,欲证明田某某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1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89456.18元,另外支出住院劳务材料费62.20元。被告吕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冯某某辩称:我是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我公司姐夫李某某创办的瑞安市仙降片区物流分公司,吕某某是我叫来替公司开车的,我事先审核过他的《驾驶证》,发生事故后才知《驾驶证》是假的,吕在受雇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对该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愿意以个人身份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瑞安支某司”不同意赔偿商业险还说得过去,但不赔偿交强险没有道理,因为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就是为了防止机动车方赔不出来为保险受害人利益才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的。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问题没有意见。原告住院医疗费已由我垫付。被告“人保瑞安支某司”辩称: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额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由于吕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将拒赔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4款和第6条第6款第1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我公司拒赔交强险,即使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也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也就是说出险后,在致害人和受伤人均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保险人也仅仅垫付受害人必须及时抢救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不包括其他费用。何况被告冯某某已全额支付了原告医疗费,我公司无须再垫付。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医疗费因原告没有主张而不属于审判范围;111天住院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因原告系鞋厂职工,住院111天加医嘱1个月休息的误工损失,按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21184元/年计算,医嘱门诊一月休息一月,不能简单相加为两个月,应按休息一个月确定;3个月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0元;考虑到原告对造成该事故亦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鉴定费没有意见,但不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另外保险人不应承担���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保瑞安支某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各1份,欲证明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欲证明双方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核定,无证驾驶或者酒后驾驶、逃逸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庭审中,双方尚对本院(2010)温乙刑初字第1046号《刑事判决书》进行��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0)温乙刑初字第1046号《刑事判决书》,经当庭质证,该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田某某提供的货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安市人民医院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温某某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统一发票》,被告“人保瑞安支某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人保瑞安支某司”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劳务材料清单》、《住院预缴款收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冒用他人的驾驶证)且醉酒(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ml)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瑞安市飞云镇云周周苌村驶往坳头村方向。17时40分许,途经桥仙线9km+200m即瑞安市飞云镇云周坳头村蓓尔鞋业厂前地段,车辆驶入左侧路面,遇同向右前方由原告田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左转弯,吕某某在采取制动过程中,车头正面碰撞自行手车尾部左侧,造成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侧枕区急性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外伤性蛛血,枕骨、右侧颞骨、乳突多发骨折,右侧颅中窝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右侧感音性耳聋,5月28日行开颅血肿清除术,8月25日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11天,好转出院时医嘱门诊一月休息一月合计二月,注意脑外、五官科门诊定期随访,外伤半年后伤残鉴定,共花去住院医疗费89518.38元(被告冯某某已支付)。2010年12月22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部分鉴定项目转委托温某某宁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减退,该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顶枕颅骨缺损75cm2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限拟为90天。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因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服刑。审理中尚查明,被告冯某某为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货车于2010年3月10日以登记车主名义向被告“人保瑞安支某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饮酒后使用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某作为肇事货车登记车主,在审理中又表示由自己径行赔偿,故由其负直接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吕某某系直接侵权人,又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故须与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保瑞安支某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保险人拒赔交强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交强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具有社会保障发行的、公益性质的险种,而不是商业性质的险种,因而在赔付成立的条件上无须考虑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有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按各自过错分担。商业险则依合同约定处理。酒后驾车会提高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事故的损害后果,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中国任何一家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中都明确规定为免除事由。所谓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原告111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1477.50元,余1852.50元。所谓住院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住院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告111天住院护理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算,合计8356.93元。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住院111天及根据医嘱休息一个月的误工损失按同上标准计算,合计10615.56元。所谓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手术性质、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4500元。所谓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1500元。所谓残疾赔偿金,是指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各一个,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的32%计算20年,合计64044.80元。所谓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一种活动。本案鉴定费348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原告上有父母,下有两个未成年女儿,堪称家庭顶梁柱,该事故无疑无可置疑地给原告本人及家庭成员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鉴于原告本人亦有过错,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3000元。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田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52.50元、营养费45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8356.93元、误工费10615.5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40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103869.79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5101040010028)。二、被告冯某某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田某某鉴定费3480元的80%计2784元,交款方式同上。被告吕某某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1011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