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彭云飞与林宣岛、庄冬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云飞;林宣岛;庄冬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反诉被告)彭云飞。委托代理人汪宏亮、田斌。被告林宣岛。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反诉原告)庄冬季。委托代理人胡水清。原告彭云飞与被告林宣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1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宏亮、被告林宣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彭云飞申请追加庄冬季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庄冬季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对本诉与反诉进行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彭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宏亮、被告林宣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反诉原告)庄冬季的委托代理人胡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云飞诉称,原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43448号商位经商,被告林宣岛在义乌国际商贸城42633号商位经商。2010年8月17日中午,原告在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42645号商铺门口与朋友聊天,被告林宣岛以原告说话声音大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经原告报警后,被告林宣岛的殴打行为才制止。请求判令被告林宣岛赔偿医疗费4057.75元、住宿费480元、交通费443元、营养费346.08元、误工费307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70元,合计21272.95元。其申请追加庄冬季为被告后,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增加为,根据义乌市公安局记录及原告核实,被告庄冬季与被告林宣岛都参与了殴打原告的行为,故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后在公安局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因原告未经过医疗部门治疗,误认为伤势不重的情况下签字,两被告仅赔偿了600元,而原告实际已用或将用于治疗的费用及其他各项开支已达2万余元,因此,义乌市公安局的治安调解协议是在原告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字的,显失公平。为此,诉讼请求变更为:一、撤销2010年8月17日义乌市公安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二、判令林宣岛、庄冬季共同赔偿原告21272.95元(包括医疗费4057.75元,住宿费480元,交通费443元,鉴定费1870元,营养费346.08元,误工费307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林宣岛、庄冬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宣岛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国际商贸城42645号商位经商,被告在国际商贸城42633号商位经商事实,双方发生争吵的原因及经过,原告说话声音大只是原因之一,2010年8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一岁大的小女儿在被告的商位门口睡觉,在对面商位的原告故意大声说话,把被告的小女儿吵醒,因商位是两对面的,所以被告就与原告理论,原告说被告的大女儿以前在商位也很吵,现在她要吵回去,被告听了很生气,便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用手指着被告的脸骂,被告用手挡原告的手指,结果被告的手碰到原告的脸,原告称被告对其拳打脚踢不事实。被告认为,引发争吵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是关节炎病症,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在颈肩部的所受伤是被告造成的,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争吵发生后就有人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当天达成协议。在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被告已经履行,不应撤销。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庄冬季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林宣岛的答辩意见,原告称被告庄冬季也参与了殴打原告的行为,而参与殴打分为殴打他人与被人殴打两种情况,庄冬季的情况属于被他人殴打,是受害者,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庄冬季殴打了原告的肩颈部,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庄冬季反诉称,2010年8月17日,反诉原告庄冬季的丈夫林宣岛与反诉被告彭云飞在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三楼42633号商位前发生争执,反诉原告劝架,被反诉被告打倒在地,并抓住反诉原告的头发不放,猛打反诉原告的头部与眼睛,反诉原告无法反抗,后被他人拉开,整个事件过程中反诉原告没有殴打反诉被告,恰恰相反,反诉被告殴打反诉原告导致反诉原告头部多处受伤,视网膜脱落。反诉被告不但不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还造谣诬陷反诉原告损害反诉原告的身心健康。为此,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507.1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0007.00元。针对被告庄冬季的反诉,彭云飞答辩如下:反诉原告庄冬季所述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彭云飞从未殴打反诉原告的头部及眼睛,反诉原告所称的营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反诉被告从未造谣诬陷反诉原告,起诉反诉原告是反诉被告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彭云飞就本诉主张举证及其他当事人质证如下:一、义乌市中心医院、平阳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19张,以证明原告因伤前往四家医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4057.75元的事实。被告林宣岛质证意见,对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第三页涂改过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的记载系原告主诉内容,不能说明伤情由被告造成;对平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病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病历中记载的是原告主诉的病症,不能证实是被告造成的;对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初诊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据被告了解,该医院没有在病历下面签名的这个医生,这个医生叫什么名字被告也不知道;对金华市中心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诉的病症是由被告造成的。对19张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被告庄冬季质证意见,与被告林宣岛的质证意见一致。二、住宿费发票4张、交通费发票9张,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住宿费480元、交通费443元的事实。被告林宣岛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所涉的费用不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庄冬季质证意见,与被告林宣岛的质证意见一致。三、登记在原告丈夫金振勇名下的营业执照一份,彭云飞的社保及税款的缴费清单,以证明原告与其丈夫一直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经商。被告林宣岛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庄冬季质证意见,与被告林宣岛的质证意见一致。四、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损伤等鉴定支付鉴定费1870元,被告林宣岛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庄冬季质证意见,与被告林宣岛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林宣岛就其答辩主张举证及原告彭云飞质证如下:一、义乌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纠纷已调解并履行完毕,双方均不要求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调解协议书是原告未到医院对身体检查治疗的情况下作出的,当时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尚不清楚,故该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在原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字的,请求撤销。二、被告自行从网上摘抄的药物适应症及功效说明,以证明原告所用药物主要用于治疗风湿性关节炎及骨关节炎,而非用于治疗被告造成的外伤。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用药已经由鉴定机构鉴定,认为用药基本合理。本院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审理过程中,原告彭云飞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时间、营养费用和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林宣岛于2010年10月9日申请对原告彭云飞治疗的症状与被告林宣岛的侵权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告彭云飞的治疗用药是否合理、必要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彭云飞的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与2010年8月17日的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彭云飞的损伤未构成伤残;3、不需要护理、营养时间7日;4、误工时间45日;5、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计算或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6、下列药物与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运动疗法,关节错缝术(运动疗法50元、关节错缝术50元,合计100元),余医疗费基本合理。原告彭云飞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林宣岛质证意见:1、司法鉴定的依据是法院提供的卷宗一册,其中包括原告提交的资料复印件,而且资料是不完整的,以此为依据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2、鉴定的内容与被告申请鉴定的要求有出入,被告申请鉴定的内容是“原告的治疗病症与被告侵权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而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是“原告的治疗病症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侵权行为仅仅是打了原告的脸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左肩颈部软组织挫伤是由被告造成的;3、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原告治疗的都是风湿性关节炎、骨关节炎,与被告打原告脸部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向义乌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调取的彭云飞、林宣岛二人于2010年8月17日在商城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及义乌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原告彭云飞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林宣岛的笔录中明确其妻即被告庄冬季参与殴打彭云飞的事实。被告林宣岛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笔录只能证明被告林宣岛打原告一巴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左颈肩部。被告庄冬季质证意见,赞同林宣岛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所说被告庄冬季拉扯了彭云飞的头发,也不会产生原告颈部及肩部损伤,恰恰是原告的笔录证明了其殴打了庄冬季,导致被告庄冬季受伤的后果。被告(反诉原告)庄冬季就其反诉主张举证及原告(反诉被告)彭云飞质证如下:一、义乌市江东中心卫生院的急诊病历、义乌市中心医院病历、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反诉原告庄冬季因反诉被告彭云飞的殴打,受伤到医院治疗的事实。反诉被告彭云飞质证意见,对义乌市江东中心卫生院的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反诉被告曾向义乌市江东中心卫生院了解,在江东中心卫生院电脑查询系统中查不到庄冬季的就诊记录,而且与病历相对应的门诊发票及医疗费发票均无;对义乌市中心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就诊时间发生在纠纷的近半年后,不排除反诉原告自身的其他疾病引起就诊;对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纠纷发生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就诊时间为2011年2月1日,从发生纠纷到2011年2月1日庄冬季都没有就诊行为,很难说2010年8月17日的争执与庄冬季的就诊之间有因果关系。二、2011年2月1日苍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2011年2月1日苍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挂号单一张、2011年2月17日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反诉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07.1元。反诉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次纠纷无关联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义乌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第三页涂改处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查第三页涂改处为原告的就医日期8月17日,其他内容并无涂改,8月17日原告在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属实,并有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故被告对该项内容真实性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初诊记录,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其提出的异议并无证据证明,而且病历的就诊记载与医疗费发票相印证,而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庭审陈述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住宿费发票4张与原告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4次门诊时间相印证,交通费发票与病历记载的就医医院及就医时间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材料系被告自行制作,与司法鉴定意见相矛盾,而且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原告均予以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故其异议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本院从义乌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调取的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反诉原告庄冬季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义乌市江东中心卫生院急诊病历,反诉被告彭云飞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病历中记载的主诉内容与本院向商城派出所调取的彭云飞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情况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反诉原告庄冬季提供的其他证据,反诉被告彭云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宣岛系义乌国际商贸城42633号商位的经营户,2010年8月17日中午,原告在其租赁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42645号商位因说话声音大而吵醒了睡在对面42633号商位中的被告的小女儿,由此,原、被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林宣岛打了原告彭云飞耳光,庄冬季与彭云飞互相扭打。报警后,原、被告双方至义乌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义乌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当即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治安调解协议。治安调解协议中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在此事件中,双方都比较冲动,应相互谅解;2、由林宣岛一次性赔偿彭云飞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600元,当面付清;3、双方均不要求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4、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调解后与双方无涉,双方签字生效”。该调解协议由彭云飞、林宣岛、庄冬季分别签名捺印。此后当日,彭云飞、庄冬季分别到义乌市中心医院、义乌市江东中心卫生院就诊。彭云飞到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颈部疼痛、左肩部外伤,后彭云飞先后到平阳县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数次门诊治疗,分别诊断为颈肩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2010年11月12日,原告到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肩颈软组织挫伤,目前病情仍未愈,估计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原告因就医支付医疗费4058.09元、住宿费480元、交通费443元。经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彭云飞的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与2010年8月17日的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彭云飞的损伤未构成伤残,营养时间7日,误工时间45日,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计算或参照医疗机构证明,与本次无明确治疗关系用药100元,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70元。庄冬季到义乌市江东中心卫生院急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双眼外伤待查。但拒配该卫生院的药品,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医疗费发票。2011年1月30日,庄冬季收到本院发送的彭云飞要求追加其为被告的申请书。2011年2月1日,庄冬季到苍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双眼结膜炎、泪道陕窄等。支付医疗费343.01元,门诊挂号诊疗费2.5元。2011年2月17日,庄冬季到义乌市中心医院门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5.6元。本院认为,一、就原告彭云飞要求撤销2010年8月17日义乌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发生争执后,义乌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即主持双方调解,原告彭云飞同意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此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原告彭云飞尚未到医院就诊,原、被告对原告的损伤程度、需要多少治疗费用尚不明确,此后,原告彭云飞的损伤经治疗已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就达3957.75元,仅医疗费一项就远远超过600元,因此,当初原告彭云飞同意两被告赔偿600元了结双方的纠纷显属重大误解,依法原告彭云飞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治安调解协议书。故对原告彭云飞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对原告彭云飞要求被告林宣岛、庄冬季赔偿医疗费4057.75元、住宿费480元、交通费443元、营养费346.08元、误工费3076.2元、鉴定费18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原告说话声音大吵醒被告的小女儿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扭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两被告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彭云飞合理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957.75元(4057.75元减去不合理费用100元)、住宿费480元、就医交通费443元、营养费49.44元/天×7天=346.08元、误工费68.36元/天×45天=3076.2元、鉴定费1870元,合计10173.03元。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才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严重精神损害,主要取决于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也无法准确估算,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因本纠纷的起因是原告说话声音大吵醒被告的小女儿引发,故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彭云飞自负30%。三、对于反诉原告庄冬季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507.1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反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庄冬季与彭云飞于2010年8月17日发生争执互扭后,当日,庄冬季到义乌市江东中心卫生院门诊,诊断为:多次软组织挫伤,双眼外伤待查。当日该院开出的药品庄冬季予以拒绝,一直至2011年2月1日之前,庄冬季对义乌市江东中心卫生院诊断的病症未发生治疗费用,2011年2月1日庄冬季到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症为双眼结膜炎、泪道陕窄等。庄冬季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苍南县人民医院及其在2011年2月17日在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的病症与在2010年8月17日受反诉被告彭云飞的侵权行为有关联,故其要求反诉被告彭云飞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宣岛、庄冬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云飞医疗费3957.75元、住宿费480元、就医交通费443元、营养费346.08元、误工费3076.2元、鉴定费1870元,合计10713.03元中的70%计7121.12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彭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庄冬季的反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讼受理费400元,原告彭云飞负担266元,被告林宣岛、庄冬季负担134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0元,反诉原告庄冬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兴文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楼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