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州建X家私厂因与深圳市海X物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建X傢俬厂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州建X家私厂,深圳市海X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建X傢俬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州建X家私厂。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X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建X傢俬厂。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X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州建X家私厂(以下简称高州建X厂)因与深圳市海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X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建X傢俬厂(以下简称东莞建X厂)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州建X厂委托第三人东莞建X厂与海X公司联系运输业务,由海X公司承运高州建X厂的集装箱货物,订舱号:8572369XX,柜号:MSKU10849XX。2008年9月16日,海X公司安排粤B962**号拖车从盐田港提出上述空柜,到高州建X厂处装货。2008年9月17日4时10分,粤B962**号拖车在信宜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州建X厂货物和货柜毁损,经高州建X厂与海X公司现场清点,双方签署了一份《证明》,注明了受损货物的箱数,并注明”具体损坏货物的品种和损坏程度有待确认”。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粤B962**号拖车毁损,在丰群汽车修理厂修理毁损的货柜亦未能按时归还。2008年11月5日柜修好,11月7日海X公司向马X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归还货柜。2008年12月5日,高州建X厂向马X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柜租费和码头操作费19555元。高州建X厂在原审中诉请:1、判令海X公司赔偿损失109460.70元;2、诉讼费用由海X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海X公司未能提供其与第三人东莞建X厂之间就涉案货物所签订的书面货运合同,而涉案货物又系高州建X厂向海X公司交付的,且东莞建X厂也明确了其只是代高州建X厂与海X公司联系运输事宜,故应当认定高州建X厂是货运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海X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货损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州建X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高州建X厂对此提供的证据是赔偿协议及收据,在2009年9月29日的庭审时高州建X厂称赔偿协议系”我方签订后寄去西班牙,由乙方签字后再寄回”,如该协议确系真实,则后签字一方签字后协议生效,即该协议生效地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进行相关的公证及认证手续,但高州建X厂并未进行履行这些手续。高州建X厂在第二次庭审中虽称协议是在高州签订的,但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另外,高州建X厂亦未能提供有关货物的买卖合同、货物在海关出口的报关手续及其他证明货物单价、名称、总金额等证据,故该院认定高州建X厂对其主张的货损金额为89905.7元的诉求举证不足,该院不予采纳。鉴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进行现场清点,证实确有货损,海X公司答辩时也主张当时双方已达成1万元的口头赔偿协议,这也可证实货物存在一定损失,故该院酌情判定海X公司赔偿高州建X厂的货物损失1万元。二、关于柜租费、码头操作费,因迟延还柜系海X公司事故引起,故迟延还柜所产生之费用理应由海X公司负担,高州建X厂对此进行了垫付,有发票为证,该院予以采信,海X公司应当偿还该费用19555元给高州建X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海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州建X厂货物损失1万;二、海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州建X厂柜租费、码头操作费19555元;三、驳回高州建X厂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5元(已减半收取),由高州建X厂负担904.5元,海X公司负担340元。上诉人高州建X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存在明显的错误,在能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却以酌情判定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改判海X公司赔偿高州建X厂损失89905.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X公司承担。上诉事实及理由如下:第一,高州建X厂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证明,系由海X公司和高州建X厂的员工在现场签署的,证明中注明了受损货物的箱数为鸡亦台26箱及转台2**箱。由于以上货物的毁损,导致高州建X厂向其客户支付违约金和货物损失赔偿金共计13159.50美元(有民事赔偿协议和收据为证)。第二,一审期间,高州建X厂的外国客户正好在中国境内,高州建X厂亦向法院申请该外国客户出庭作证,说明违约金和货物损失赔偿金的问题,但法院却未能安排该外国客户出庭作证。为此高州建X厂的外国客户再次签署一份声明,证明其收到高州建X厂因货损而支付13159.50美元及民事赔偿协议和收据上签名属实的事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高州建X厂损失89905.7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海X公司答辩称:第一,高州建X厂提供的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据属于境外形成的证据,未依法办理相关的公证及认证手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高州建X厂也未能提供有关货物的买卖合同、出口报关单等证明货物名称、单价及总金额等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高州建X厂关于货损金额89905.7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完全正确。第二,关于高州建X厂在一审期间申请外国客户作证事宜,海X公司并不知情。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高州建X厂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据海X公司所知,高州建X厂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直至庭审前,都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过此请求。第三,在高州建X厂所提供货损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海X公司的答辩陈述酌情认定了货损1万元,已属对高州建X厂的照顾。第四,关于柜租费,高州建X厂虽然提供了马X基出具的发票,但该发票仅显示提单号,未显示集装箱货柜号,无法确认马X基在该发票中所收的费用是否就是本案所涉集装箱货柜因迟返而产生的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认定了柜租费19555元,同样属于对高州建X厂的照顾。综上所述,高州建X厂关于货损及柜租损失的证据不足,其诉求理应全部被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了其中货损1万元及柜租19555元,已属对高州建X厂的照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东莞建X厂述称:同意高州建X厂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查阅一审卷宗,未见高州建X厂在一审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的材料。高州建X厂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中英文作出的《声明书》各一份,其中文书写的《声明书》内容为:”本人在2008年9月至10月期间两次前往高州建X家私厂协商因发生于2008年9月17日的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部分货物毁损的赔偿事宜,并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和2008年10月11日与高州建X家私厂签订民事赔偿协议和签署一份收据,民事赔偿协议和收据上的签名是本人的真实签名”。高州建X厂称上述两份声明系由西班牙人MARTINEZHERNANDEZ作出,此人为COSTAAZULMOBILIARO.S.L的老板,为此高州建X厂提供了MARTINEZHERNANDEZ的护照(复印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海X公司质证称:1、关于签证,签证日期是2010年11月24日,允许入境的日期是2011年5月24日,签证只能证明允许持证人入境,但是持证人是否有入境在签证上面无法反映。2、关于中英文版的《声明书》,由于签字比较潦草,所以无法确认签名是否签证的持证人所签,并且该《声明书》无法确认是否在国内签署。3、与高州建X厂达成协议的主体是COSTAAZULMOBILIARO.S.L,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声明书》的签署人与该公司有任何关系。综上,海X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在二审当中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海X公司在承运高州建X厂货物的途中发生损害事故,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定货损赔偿金额的问题。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事前未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方法作出约定,事后也未能达成相关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按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金额。在本案中,高州建X厂应对受损货物的市场价格承担举证责任。基于如下理由,本院认为高州建X厂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货损金额为89905.70元:第一,涉案事故发生后,双方经现场清点后签署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中虽注明了受损货物的箱数,但又注明了”具体损坏货物的品种和损坏程度有待确认”,故高州建X厂应就具体损坏货物的品种、损坏程度以及损坏货物重置、修理费用的大小等事实作进一步的举证,而高州建X厂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第二,高州建X厂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赔偿协议、收款收据未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形式要求,故不足以采信。第三,高州建X厂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声明书》、护照及签证复印件,未履行相关的公证手续,在相关当事人未到庭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海X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按海X公司自愿承担的金额判令其赔偿高州建X厂货物损失1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高州建X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5元,由高州建X家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 武 雄审判员 冼 朝 暾审判员 霍 雨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荻(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