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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三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0236号原告金某某,女,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相应的子女抚育费。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关系。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经审查此份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此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未出庭质证。经审查此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无证据瑕疵,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原、被告婚生女王雨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并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6月中旬起分居至今,并明确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未出庭质证认证。经审查此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无瑕疵,该出庭证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7年5月2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8年3月10日生育一女王雨。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6月中旬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王雨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无法共同生活,并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其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其女健康成长,为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且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婚生女亦明确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之婚生女王雨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育费。由于被告未参加本案庭审,无法查明家庭财产具体状况,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亦明确表示,其不在本诉中提起财产分割之诉,故对于财产分割,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雨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金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自2011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元至婚生女王雨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的1月10日一次性给付;其中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子女抚育费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婧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