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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商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为与被上诉人王甲、原审被告周乙民间借贷、王甲与周甲、周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甲,王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商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被告:周乙。上诉人周甲为与被上诉人王甲、原审被告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顺增及何小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0月2日,周乙因急需资金向王甲借款15万元,周乙向王甲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周甲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归还期限为两个星期。经王甲进行催收,周乙、周甲未予归还。王甲于2008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请判令:周乙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7日至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周甲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周乙、周甲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周甲应否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周甲在周乙出具的借条中签名属实,只是其中担保人三字经查证不为周甲本人书写,周甲据此辩称为证明人,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王甲为主张周甲为担保���,向本院提供了由周甲签名的借条、公安部门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人证言。王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周甲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存在。由于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予以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周甲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王甲向周甲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王甲提供的由周甲签名的借条、2008年1月24日、2月25日公安部门出警处理双方纠纷、证人当庭证言、周甲自认出警的事实,足可证明王甲在周甲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向其催款的事实。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王甲在周甲承担保证责任期间有过向其催款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王甲于2008年4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周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王甲、周乙、周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周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王甲据此要求周乙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王甲要求周乙支付利息,因在借条中无约定,口头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王甲要求周乙支付利���的请求,不予支持。王甲要求周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正当、合法,应予支持。2010年8月17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周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甲借款15万元;二、周甲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王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200元,由周乙负担,周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周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7年10月2日周甲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条上没有“担保人”三字,在“担保人”三字未查明是谁书写的情况下,认定周甲是担保人有失公正。二、以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认定王甲曾向周甲主张担保责任,有失公正。两次出警都是在郑某某家,王甲均不在现场,具体事由均与本案无关联,且郑某某系本案讼争借款介绍人,陈某某与郑某某同居一室,关系密切,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林某某曾持2007年10月2日周甲签字的这张借条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饶市信安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某司),后来又将这笔借款对应的诉讼请求撤回。从借条上加盖的印某某看,借款人是信安某司,将周甲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当。上诉人周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王甲对周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甲答辩称:一审时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证人郑某某借���时在场,郑某某明确周甲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若没有周甲的担保,王甲不会借款。第一次出警的情况周甲在一审中是认可的,当时是早上把她拦在二中门口后带到郑某某家中的。这笔借款的发放和催收都是委托林某某操作的。林某某在上饶起诉的数额是200多万元,而不是60万元。被上诉人王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乙缺席未作答辩。上诉人周甲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林某某作为原告起诉信安某司的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王甲起诉周甲主体不当,周甲只是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二、信安某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一份,拟证明林某某、周乙、郑某某是信安某司的股东,郑某某作为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三、王乙和姜某某的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明,拟证明两次出警并非林某某向周甲催款,而是因为其他纠纷。被上诉人王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明前后不一,与一审庭审中双方某认可的事实矛盾。本院认为:周甲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因前后矛盾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甲、原审被告周乙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王甲主张周甲为本案讼争借款的担保人,且曾向周甲主张过担保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接处警登记表两份及郑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周甲抗辩称自己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两次出警并非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周甲举出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对郑某某证言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王甲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周甲仅凭此申请尚不足以动摇其证明力,故周甲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周甲举出王乙、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借条上仅作为见证人签字及两次出警系其他纠纷引起的事实,但王乙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姜某某的证言无法直接证明周甲的主张,且与其书面证明相矛盾,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周甲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同时,周甲在一审中抗辩称因林某某未向其出借另一份借��合同项下的款项造成纠纷导致了2008年1月份第一次出警,在二审中又以王乙的证言主张系因信安某司股权变更纠纷引发此次出警,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王甲所举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周甲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另林某某在另案中撤回本案讼争借款对应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周甲以此为由主张在本案中以其为被告主体不当,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周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上诉人周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程顺增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云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