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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冯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二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原系西安格威石油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威公司)电子元器件采购主管。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宗海,男,1968年1O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冯某之夫。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运祥、陈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邹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在担任格威公司元器件采购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受深圳铭之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之光公司)回扣款6000元、西安联发科技商行张某乙回扣款2000元、西安东夏电子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夏公司)陈某回扣款1.2万元,共计收受回扣款2万元归个人所有。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将该2万元赃款退缴。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冯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将赃款全部退缴,且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2月起,被告人冯某任格威公司元器件采购主管,负责格威公司电子元器件的采购工作。被告人冯某在负责采购电子元器件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回扣款共计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被告人冯某在担任格威公司电子系统采购主管时,认识了铭之光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张某甲,冯某与张某甲商谈给格威公司采购电子产品材料,双方约定“方位传感器”按每片320元签订合同,在格威公司支付货款后,按每片100元给被告人冯某支付回扣款。随后,被告人冯某代表格威公司与铭之光公司签订了三份购买方位传感器60片的订购合同,每片价款320元,合同金额共计19200元。合同签订后,铭之光公司在收到格威公司的货款后,将给冯某的提成款6000元汇至被告人冯某指定的个人名下卡号为43×××38的建设银行卡上。冯某将该���据为己有。2、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冯某与代理销售陕西蔚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图公司)AD电子元器件的西安联发科技商行张某乙联系,购买蔚图公司电子元器件产品。被告人冯某作为格威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和张某乙作为蔚图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双方签订了八份不同型号集成电路的《产品订购合同》,合同金额71339元。期间,被告人冯某先后向张某乙共索要回扣款2000元,张某乙将其中800元存入冯某指定的个人建设银行卡中,将12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冯某。被告人冯某将该款据为己有。3、2009年2月,被告人冯某任格威公司元器件采购主管期间,认识了东夏公司负责人陈某,被告人冯某与陈某联系从东夏公司采购电子元器件时,向陈某提出按支付货款的5%给其回扣,陈某表示同意。2010年被告人冯某提出按支付货款的10%作为回扣。陈某表示销���价格也要相应提高,后陈某提价后继续给格威公司供货,产品金额共计212455元。2009年至2010年陈某按照格威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共支付给冯某回扣款1.2万元。被告人冯某将该款亦据为已有。综上,被告人冯某先后收受业务单位人员的回扣款2万元。其将该2万元回扣款用于个人及家庭花销。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将2万元赃款全部退缴。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格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冯某与格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格威公司出具的关于冯某岗位职责的说明,证明格威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至2010年8月冯某任格威公司元器件采购主管,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要件。2、关于证明冯某收受深圳铭之光公司6000元回扣款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铭之光公司驻京办事处工作期间,冯某打电话询问公司方位传感器的单价,他报了公司规定的最低价为每片320元。双方约定在冯某把合同货款打到他公司的账上后,每片给冯某100元回扣。后他与冯某按每片320元的价格签订的合同,给冯某提成回扣款是由公司总部办理的。铭之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按每片100元给冯某支付回扣款共计6000元。该款打到冯某提供的卡号为43×××38的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中。格威公司和铭之光公司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和三份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复印件,证明格威公司与铭之光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3月24日和7月13日签订销售合同,格威公司的联络人为冯某,铭之光公司的联络人为张某甲,格威公司共从铭之光公司采购60片方位传感器,每片320元。后格威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5月21日、7月20日分别汇给铭之光公司货款6400元,共计19200元的情况。被告人冯某名下建设银行银行卡存款账户明细账以及冯某辨认后的说明,证明给被告人冯某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5月25日、8月6日各转账存入2000元,共计6000元的情况,并经冯某辨认,确认上述三笔款是铭之光公司转给她的回扣款。3、证明被告人冯某收受张某乙2000元回扣款的证据: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的西安联发科技商行一直代理销售蔚图公司的电器元件产品。2008年底,冯某和他联系有关电器组件产品的价格,他共卖给格威公司10余万的电器组件,都签订有合同。有一次冯某给他打电话以她父母住院为名向他要1000元,他就给冯某建行卡汇入800元,另外还给她1200元。共计2000元。格威公司与蔚图公司签订的8份集成电路《产品订购合同》复印件,证明格威公司于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7月20日,分八次从蔚图公司采购集成电路,合同金额为71339元。被告人冯某作为格威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张某乙作为蔚图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的情况。被告人冯某名下建设银行银行卡存款账户明细账,证明给被告人冯某银行卡中存入800元的情况。4、证明被告人冯某收受东夏公司支付的回扣款1.2万元的证据:证人陈某(东夏公司负责人)的证言以及亲笔书写的格威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及给冯某回扣款的提成情况,证明2009年2月开始,他开始和冯某所在的格威公司做生意。2009年他按5%给冯某提成,2010年按10%给冯某提成。合同金额共计为20余万元,已付款18万余元。给冯某的回扣款一般都汇到冯某提供的个人建设银行卡中,有时也给现金。两年共给了冯某回扣1.2万元。电子元器件采购申请书、《产品订购单》以及支付货款的转账支票存根,证明格威公司与东夏公司签订关于采购电子元器件的合同签订情况,格威公司给东夏公司按照协议支付的���款情况。被告人冯某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43×××38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09年和2010年陈某通过冯某个人银行卡给冯某支付回扣款的情况。5、涉案赃款2万元退缴的相关票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家属将2万元赃款退缴给侦查机关。6、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其详细供述自2008年12月她担任格威公司采购主管以后,负责给格威公司采购电器元件工作,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向西安联发科技商行、东夏公司和铭之光公司索取回扣2万元。她将2万元回扣款先后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收受这些回扣款全部是她背着公司的私下行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担任格威公司元器件采购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回扣2万元归个人所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其辩护人建议对冯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收受回扣款数额较大,案发后能将赃款全部退缴,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冯某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赃款2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 卫代理审判员  李雪晴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宇书 记 员  康 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