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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徐某某。330219196209013836。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祝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顾甲、顾乙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2日上午7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去丈亭,路过凤东村柯某某,被被告徐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某某车转弯时撞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随即将原告送至丈亭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肘右桡骨小头骨折,肱桡关节面受累及。后转院至余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当时被告支付了原告在丈亭中心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并提出不报警私下解决的建议,又出具证明一份,明确了被告的赔偿义务。原告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又多次复查,共花去医疗费12734.60元,共休息100天,护理30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原告在多次索赔无着的情况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734.60元、误工费8573元、护理费2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24025.60元(应为24028.60元,原告要求24025.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赔偿21025.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因原告车速过快,从后面撞向本被告,应由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所受伤害与实际医疗支出严重不符。原告受伤后,本被告陪同原告去丈亭中心卫生院治疗,根据该卫生院医生的诊断,原告系轻微骨折,只需使用夹板治疗,休息数日即可恢复,然后原告非要去余姚市中医医院治疗,并进行不必要的手术及其他治疗,造成医疗费用巨额开支。原告治疗系其个人行为,本被告无须支付其任何相关医疗费用;三、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本被告已向原告补偿3000元,故对原告所受伤害已无任何义务;四、关于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明,该证明上的签名确系本被告所签,但当时签字的时候,没有写“甲方答应承担医疗费包括误工费"的内容,该行字系原告事后添加,该份证明的原意应该是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费用,与对方无涉,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但当时签字的时候,没有写“甲方答应承担医疗费包括误工费"的内容,该行字系原告事后添加。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以证明内容存在事后添加为由,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所花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认为医疗费跟实际伤情不符,所用部分药物与本起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丈亭中心卫生院医生建议而去余姚市中医医院治疗,被告的质证意见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也不要求对原告用药关联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2754.6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2734.60元,本院予以准许。3.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需要休息的时间。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病休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在余姚市中医医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该休息时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顾某甲、顾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本院予以准许。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陈述内容不一致,所以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徐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在同一张纸上,并且是以问答形式出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陈述模糊不确切,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2日上午,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去丈亭,行驶至顾家弄××潘村庙路口时,与被告徐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未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丈亭中心卫生院治疗,后根据医生建议,转院至余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2734.60元。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被告承诺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误工费,并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2734.60元。二、误工费8573元。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其每天收入损失应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85.73元计算;每月收入损失应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07.50元计算。即10天×85.73元/天+3个月×2607.50元/月=8679.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573元,本院予以准许。三、护理费857.30元。原告住院10天,其每天护理费应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85.73元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22314.9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某碰撞,致使自己倒地受伤,被告徐某某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未报警,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徐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承担10000元,误工费8573元,护理费857.30元,合计19430.3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2884.6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50%,即1442.3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可在赔偿款中依法予以抵扣。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430.30元;二、被告徐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42.30元;上述一、二两项被告徐某某应支付赔偿款为20872.6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赔偿原告张某某17872.6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9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审 判 员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姚建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