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岐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霞某1猕猴桃树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霞某1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43年8月27日,住岐山县。委托代理人雒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霞某1(曾用名霞某2),男,住岐山县。委托代理人温建军,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霞某1猕猴桃树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2004年被告因出外打工,将其种植的二亩猕猴桃树卖与原告,同时双方约定将该地的承包权转到原告之子黄治军名下,并签有书面协议。几年后,被告打工回来,要求买回其卖给原告的果树,遭原告拒绝。2011年3月11日早,被告持大剪刀将原告的50余棵猕猴桃树的枝条剪断。后经岐山县猕猴桃开发中心鉴定,被毁果树今年无产量,明年可少量挂果,占总产量的30%,共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665.72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猕猴桃经济损失466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被告霞某1于2004年将其1.98亩猕猴桃幼苗转让给黄某某,黄某某又将该猕猴桃地使用权转让于其子黄治军,其中包括树苗、钢丝和部分杆。现该猕猴桃果园由黄治军经营。故黄某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玮代审判员 庞建军代审判员 康伟杰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