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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某某、牛某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牛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济市韩阳镇盘底村。2010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牛某,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济市韩阳镇牛家村。2011年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在辉县市看守所,同年1月8日移交永济市公安局并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尚某某、牛某伙同祁某某(另案处理)因故将王某某骗至永济市韩阳镇黄河滩地,对其进行殴打,逼王书写了4000元的欠款条据后才将其放走。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牛某伙同他人因故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尚某某、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下午5时许,因被告人尚某某、牛某与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认为与王某某之间有经济手续,被告人尚某某以请王去本市韩阳吃饭为由,从本市区一宾馆把王叫上车,被告人牛某与祁某某也一同从房间出来上了被告人尚某某的汽车,将王某某拉至永济市韩阳镇黄河滩地,被告人尚某某把王拉下车,用扳手打王某某,被告人牛某与祁某某也对王实行拳打脚踢,逼王书写了4000元的欠款条据后才将其放走。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实尚某某、牛某等人想让被害人王某某帮忙办事而给王买衣服、请吃饭,支出了部分款项,之后事没办成,尚某某、牛某等人便将他骗至永济市韩阳镇黄河滩地,对他进行殴打,逼他书写了4000元的欠款条据后才将他放走,他向永济市公安局报案,永济市公安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的事实。2、作案现场平面图、被告人尚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牛某等人非法拘禁王某某的具体方位及现场的具体情况的事实。3、鉴定结论〔永济市公安局(永)公(刑事)鉴(活)字(2010)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4、河南省辉县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2011年1月3日被告人牛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在辉县市看守所,同年1月8日移交永济市公安局的事实。5、被告人尚某某、牛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牛某等人想让王某某帮忙办事而给王买衣服、请吃饭,支出了部分款项,之后事没办成,便将王骗至永济市韩阳镇黄河滩地,对王进行殴打,逼其书写了4000元的欠款条据后才将他放走的具体事实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牛某因琐事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牛某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红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