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润执异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胡晓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晓英,镇江市丹徒区农业物资供销公司,镇江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润执异字第001号异议人胡晓英。委托代理人,王顺林,镇江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农业物资供销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星,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刘黎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镇江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仁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农业物资供销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胡晓英于2011年2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胡晓英称,自己没有抽逃注册资金,另自己于2009月2月,已将被执行人股权全部转让给丁仁乐,故不应再承担债权债务。异议人胡晓英提供共青团农场0022549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购机械设备及材料”。本院查明,2000年11月,胡晓英与其他股东登记设立镇江新民洲建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胡晓英为法定代表人。2005年6月6日,该公司注册资金增至为377万元,其中胡晓英出资2458000元。嗣后,胡晓英于当月十日内分6次,以还款名义将出资的2458000元全部提取。胡晓英对此辩称该款用于购买机械设备,并提供共青团农场2005年6月16日出具的收到该款的收款收据一张。经查,共青团农场并未收到该款。另查,2005年7月,镇江新民洲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镇江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验资报告,银行提款凭证及本院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异议人胡晓英在缴纳出资资金后,在十日内分6次将出资款全部提取,且没有证据表明是用以公司经营活动。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一张经查亦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应当认定系抽逃注册资金,胡晓英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胡晓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景新民审 判 员 林知庆助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