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泰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夏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某某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丽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0年2月12日和2000年3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利息归还至2000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00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夏某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0年2月12日和2000年3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将借款的利息归还至2000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00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胡丽清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林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于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