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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甲与蒋乙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甲;蒋乙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民初字第139号原告蒋甲。被告蒋乙。原告蒋甲为与被告蒋乙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蒋某、蒋甲、蒋乙系三兄弟。1979年因长兄成家立业,在本家族长辈蒋贤吐的主持下进行分家,签订《分家约》,其主要内容是:1、长兄蒋某、媳妇黄某某另立门户,长坤的2.5间屋基(其中1间系一层平屋)归蒋某所有;2、蒋甲(是年17岁)、蒋乙(是年12岁)与母亲张某某同户生活,中间、旁间、灶间、后屋4间老屋归蒋甲、蒋乙共同所有,允许母亲居住过老;3、母亲张某某生活费某某兄弟平摊负担。1992年开始母亲张某某患病,1993年后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因此于1993年4月6日,三兄弟及女婿张金某、蒋某根商议后签订了《分家补充协议书》(因原《分家约》破损严重,字迹模糊,无法辨认),母亲张某某由外甥张某喜养护,生活费、医疗费某某兄弟平摊负担。可是,在1992年行政村对房屋用地丈量时,因当时蒋甲在外工作,蒋乙在部队服役,母亲患病,工作人员误将蒋甲、蒋乙兄弟俩共有4间老屋为蒋乙一人所有《土地使用证》地号:5-17-5-67,致使原告的利益收到了极大的损失。主要理由:1.依据《分家约》约定4间祖某老屋归原告、被告共有;2、母亲张某某所有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2000年病故)由三兄弟分摊负担。诉讼请求:判决座落于仙华街道云宫某政村黄山自然村蒋月兰(母亲,已故)户4间祖某老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所占份额各半。4间老屋价值8万元。被告蒋乙辩称:以上是事实的,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公某某》(含《分家补充协议书》)。2、柴某某出具的《证明》,柴某某是当时的会计。3、2007年12月19日仙华街道云宫某政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告蒋乙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蒋某、蒋甲、蒋乙系三兄弟。1979年因蒋某成家立业,在本家族长辈蒋贤吐的主持下进行分家,签订《分家约》,其主要内容是:1、长兄蒋某、媳妇黄某某另立门户,长坤的2.5间屋基(其中1间系一层平屋)归蒋丙所有;2、蒋甲(是年17岁)、蒋乙(是年12岁)与母亲张某某同户生活,中间、旁间、灶间、后屋4间老屋归蒋甲、蒋乙共同所有,允许母亲居住过老;3、母亲张某某生活费某某兄弟平摊负担。1992年行政村对房屋用地丈量时,因当时蒋甲在外工作,蒋乙在部队服役,母亲患病,工作人员误将蒋甲、蒋乙兄弟俩共有4间老屋为蒋乙一人所有《土地使用证》地号:5-17-5-67。1993年4月6日,三兄弟及女婿张金某、蒋某根商议后签订了《分家补充协议书》,并经公证处公证,其中第一条写明某持1979年签订的《分家约》。第二条写明现有老屋四间(中间、旁间、灶房、后屋)归蒋甲、蒋乙共有。石塔背二间屋基归蒋乙、蒋甲共有。本院认为:1979年签订的《分家约》及1993年4月6日签订的《分家补充协议书》,系家庭成员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两份分家约中明确写明座落于仙华街道云宫某政村黄山自然村蒋月兰户4间老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也不予以否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座落于仙华街道云宫某政村黄山自然村蒋月兰(原、被告之母亲、已故)户4间老屋(《土地使用证》地号:5-17-5-67)系原告蒋甲、被告蒋乙共同所有,所占份额各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明政审 判 员  黄小英代理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