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文稿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打印份)校对: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684号原告:陈某。被告:孙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于2010年12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国友,人民陪审员朱成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认识,同年10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同年12月14日举行婚礼。原告从认识被告到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女儿短短2年多时间里,由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和原告发生口角,特别是举行婚礼后的第二天,被告以原告父母结婚红包忘记分为借口发生争吵。2010年正月拜年时,被告认为原告母亲多抱原告侄子,少抱被告女儿为借口又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企图想跳楼来威胁原告,幸被原告母亲阻拦。原告平某某在家中,有时候晚上到朋友家玩迟点回家,被告就认为原告有外遇,经常和原告纠缠,打电话叫亲朋好友到原告家大打出手,把原告家里闹得鸡犬不宁。原告只好忍气吞声,而被告仍经常与原告争吵,天天把原告斗地主。由于原告几年来生意亏本,身负债务,心理承受着巨大压力,替亲戚在杭州打工赚一点钱某某持生活,可是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就赶到杭州,并以原告没有钱给被告费用而与原告吵闹。2010年10月16日被告擅自拿走2万元宾馆公款(在原告保管的抽屉里)后,驾车不辞而别,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几天后驾车回到宾馆,同原告纠缠,可是不仅不返还宾馆公款,还砸掉宾馆里的碗,逼得原告无法生活。原告只好把被告送到娘家,不料,被告父母又到原告家纠缠打骂,严重影响邻居生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性格粗暴,无理取闹,妄图跳楼寻短见,导致原告家中不得安宁,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负抚养费。3.共同购置部分家电、家某平分(冰箱1台、洗衣机1台、吸油烟机1台、煤气灶1台、餐桌1台、电视机2台、床2张、空调2台、沙发1张,共计价值13150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表示鉴于被告没有到庭,故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及女儿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4、村委会证明、医院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以证明生育女儿的事实。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2月相互认识,同年10月订婚,并于2009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同年12月14日举行婚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两年多且已生育一女,故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经常无理取闹,妄图跳楼寻短见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及2010年10月16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现双方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不予支持。为此,对涉及的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丛审 判 员 郑国友人民陪审员 朱成宗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