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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平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平民初字第11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娄某。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王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26日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4月21日后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2007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1年6月26日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有所争吵,导致夫妻不和,2007年11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绍兴县陶堰镇亭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婚后由于双方夫妻关系不和,被告自2007年离家出走后,双方至今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以上,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宜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离婚后家庭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暂不作处理,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园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娄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娄某应自2011年4月1日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款一年一付,于每年的1月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2011年的小孩抚养费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