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占某某与徐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徐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占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柏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某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徐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占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徐某某、朱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两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抗辩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09年8月26日,被告徐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止,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到本息和逾期造成的一切损失付清之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然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朱某某在借据上约定,保证期限到本息和逾期造成的一切损失付清之日止,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占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6日起按��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柏良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