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坊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齐、吴艳伟与刘建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齐,吴艳伟,刘建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坊民初字第543号原告王齐,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郇庆强,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艳伟,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孙伟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东,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坤明,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衡芝,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齐、吴艳伟与被告刘建东房屋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齐的委托代理人郇庆强、原告吴艳伟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杰、被告刘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坤明、陈衡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齐、吴艳伟诉称,被告刘建东与原告王齐、吴艳伟分别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建东将其所有的位于坊子区龙泉街以北白沙河以东华丽世家中区3号楼301室的楼房一套转让原告王齐。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过户到原告王齐的名下,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华丽世家中区3号楼301室房屋(房权证号:第××号)过户到原告王齐名下,并将房产交付给原告王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2月23日的庭审中,原告吴艳伟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王齐的名下。被告刘建东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与两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与两原告签订过房屋转让协议。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将房屋过户到王齐名下,原告吴艳伟对诉争的房屋不主张权利,所以吴艳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刘建东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抵押贷款3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坊子区华丽世家小区中区3号楼301室楼房一套。2009年12月,潍坊市房产管理局为刘建东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在房权证“设定他项权利摘要”中载明: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权利种类:抵押;权利范围:全部;权利价值:人民币455000元;设定日期:2009-12-17;约定期限:从2009-12-17到2029-12-17。另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王齐作为承让人(乙方)与被告刘建东作为转让人(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因急需资金,特将其名下长城牌越野车1辆识别代号LGWEG2A728C000690,发动机号D080976066及位于坊子区龙泉街以北白沙河以东华丽世家中区3号楼房权证号第××号转让于乙方王齐,转让价格为叁拾万元整,其车辆及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甲方自行偿还,乙方概不负责。如单方未履行合同,由违约方按付款金额双倍返还,并赔偿损失!2010年4月25日,原告吴艳伟作为乙方与被告刘建东作为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因周转,故将位于坊子区龙泉街华丽世家中区3号301室的房产一处以5万元价格(大写伍万元整)转让于乙方,特将规定如下:1、房产贷款由甲方负责偿还。2、3个月内将房产无条件转让与乙方。3、违约方双倍赔偿对方损失。4、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而定。庭审中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无异议并认可被告与两原告之间存在房屋转让关系,但被告主张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王齐支付的300000元及原告吴艳伟支付的50000元房屋转让款,且该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抵押权人为贷款银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是无效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齐提供的转让协议、中国联通因话登记单、装修押金单据、水电费单据、接口费单据、开通费单据、资料费单据、地下室费用单据、登记费单据、测绘费单据、税票、交易税单据、借款凭证、贷款费用单据、中介费单据、贷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吴艳伟提供的转让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王齐与被告刘建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转让抵押房屋的行为已通知抵押权人。现涉案房屋尚在抵押期限内,案外抵押权人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原告王齐与被告刘建东之间的转让房屋行为应属无效。原告王齐要求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艳伟与被告刘建东有房屋买卖关系而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王齐名下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吴艳伟提供的证据相悖,原告吴艳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原告吴艳伟的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吴艳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原告王齐、吴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人民陪审员 沈佃成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