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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39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沈某甲与沈乙、沈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某甲,沈乙,沈某乙,庄某,沈某丙,沈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979号原告:刘某。原告:沈某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沈乙。被告:沈某乙。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庄某。被告:沈某丙。被告:沈某丁。原告刘某、沈某甲诉被告沈乙、沈某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 侯立伟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侯立伟、人民陪审员谢晓音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庄某某、沈某丙、沈某丁为本案被告。原告刘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沈乙(亦系被告沈某乙委托代理人)、庄某、沈丁、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沈某甲诉称,沈己在××××年××月与被告沈乙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2002年沈己与被告一起建造了占地面积为160平米四层房屋及店面房两间五层的财产。2008年11月19日沈己与沈乙离婚,但在以后一段时间里沈己病情恶化,未及分割财产就在2010年4月10日病故。沈己死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要求享有对沈己份额财产的所有权,但被告未允。现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确定两原告对沈己份额财产的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是上一辈建造的老房屋拆建后建造的,当时的拆迁补偿款都用于老房子建造,沈己与沈乙结婚时拆迁已经开始了,她没有作出任何贡献。而且由于建房和沈己生病欠下许多债,如果原告主张对房屋有份,那么也应该负担债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桐民一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沈己与沈乙于××××年××月登记结婚事实,于200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证据二、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来源于桐乡市国土管理局,由国土资源局加盖档案查阅章)1份。证明2002年6月份沈己与沈乙一起建造了现在争讼的房屋。证据三、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沈己在2010年4月16日因病去世的事实。本院当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桐乡市房产档案查询信息一份。显示桐庆小区12区5幢3号产权,混合结构四层,其中商业93.02平米,住宅343.47平方,初始登记是沈某乙,证号00082923,产权份额是全额。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需证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刘某之母沈己与被告沈乙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沈乙之子沈光某某请拆迁安置建房用地,用地座落于农民新村9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上其他安置人数共6人,包括沈乙、沈己、庄某、沈庚、沈某丁、沈某丙。在拆建原有老房子基础上,建造了桐乡市梧桐街道安乐村谢家木桥14号住房某某桐街道桐庆小区12区商住房各一套,梧桐街道桐庆小区12区商住房产权做在沈某乙名下。后因感情不和,2008年11月19日经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一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沈己与被告沈乙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另查明以下事实:沈己于2010年4月16日因病去世;梧桐街道桐庆小区12区商住房产权现已注销。本院认为,确权之诉基础条件是所讼争的标的是明确具体的,而不能尚未确定。具体到本案,原告诉请确认对沈己财产份额的所有权,应以沈己享有的财产份额确定为前提,原告直接诉请确认对沈己财产份额的所有权,缺乏请求权的基础条件。经法院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仍坚持要求确定对沈己份额财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确定对沈己份额财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长唐磊代理审判员侯立伟陪审员谢晓音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邹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