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楼定湘与林熠、周海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定湘,林熠,周海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63号原告楼定湘。委托代理人周辛艺。被告林熠。被告周海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卢楠。原告楼定湘诉被告林熠、周海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定湘的委托代理人周辛艺、被告林熠、周海鹰的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定湘诉称:2010年5月5日18时50分,被告林熠驾驶被告周海鹰所有的浙A×××××轿车在上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浒路口向西右转弯时,车右前角与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杭732808电动自行车相擦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因该事故中原告和被告林熠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究竟为何交通信号灯无法证实,故对该事故事实无法查证清楚。原告认为,根据交通事故成因及法律规定,被告林熠应负本次事故全责。被告周海鹰就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林熠、周海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590.3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口腔治疗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国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一份、出入院记录各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2、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已查清的事实;4、字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林熠、周海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十七份、其他票据六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医疗用品费、陪护费、财产损失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7、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手伤致残、需要补充营养的事实;9、事故现场照片、说明及交警笔录,欲证明交警调查的事故经过。被告林熠、周海鹰一并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也有过错,原告当时是在闯红灯,原告驾驶电动车经过路口,依法应当下车推行,但是原告未下车。被告林熠是正常行驶,没有过错。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金额答辩如下:医疗费中有口腔医院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以保险公司认可的为准。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依照鉴定结论为42天无异议,但是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从定残日2010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算至80周岁,应当是18年零8个月。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另外,被告林熠、周海鹰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5391.1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林熠、周海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字据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份、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林熠、周海鹰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过程以交警认定的为准,交警未认定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金额:医疗费清单原告未提供,我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案无关部分用药,主要是口腔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5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偏高,鉴定结论为6周的期限无异议,标准为15元每天。残疾赔偿金计算年数应当是18年,我司认可的残疾赔偿金是53159.76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交通费偏高,认可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我司要求分项赔偿,被告林熠、周海鹰已经垫付的部分由其另行理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口腔医院的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审理过程原告已经撤回涉及口腔医疗部分的诉讼请求,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再进行认定。对其他证据,三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林熠、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18时50分,被告林熠驾驶被告周海鹰所有的浙A×××××轿车在上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浒路口向西右转弯时,车右前角与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杭732808电动自行车相擦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后经鉴定确定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周海鹰系浙A×××××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楼定湘损失如下:医疗费56785.5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护理时间原、被告认可一致为3035.88元、伙食补助费15×54=810元、残疾赔偿金24611×19×12=56113.0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按实际需要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26144.46元。被告人保在前期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尚应在较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2000元。超过部分,应根据原告及被告林熠、周海鹰双方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林熠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浒路口向西右转弯,原告系直行,被告林熠转弯是应注意观察附近行人的动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林熠在转弯过程中对附近行人动态注意不够,措施不及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赔偿原告楼定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2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熠赔偿原告楼定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144.4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海鹰对上述林熠应赔偿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林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周建利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莹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