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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胜昌与别新万(系金牛区茗馨阁茶楼业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昌,别新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张胜昌。委托代理人彭耕,四川法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妍。被告别新万。委托代理人苟建生,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昌与被告别新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昌的委托代理人彭耕、秦妍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苟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18点47分左右到被告经营场所消费,将自有的比亚迪F0轿车(车牌号为川A63U**)一辆停放于被告提供指示的专用消费停车场地。次日上午8时,原告消费结束准备离开之时,发现车辆丢失,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至今日仍未追回,被告却一直回避法律责任、拒谈赔偿事宜。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在营业场所提供有偿服务的形式向消费者提供专用停车位,安排专人对消费停放车辆进行看守、登记、管理的行为是对消费者车辆进行有偿保管。被告在原告消费停放车辆之时起即负有保管义务。在保管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保管不善、看守不力、安全管理措施不当造成了车辆丢失,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丢失的经济损失共计331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在被告茶楼消费时车辆丢失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原告消费的过程中原告的小车被大车挡住了,看门的大爷看不见,看管人员不可能不停地走动,偷车的速度很快,被告对看管车辆只具有附随义务,对丢车事实仅为小瑕疵,原告所丢失的比亚迪新车才2万元,而且原告已经使用该车一段时间了,被告只同意赔偿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晚6时左右,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金牛区茗馨阁茶楼消费(个体经营,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被告别新万),原告将其自有的比亚迪F0轿车(车牌号为川A63U**)一辆停放于被告指定的场所。2010年11月1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消费结束准备离开之时,发现其川A63U**比亚迪轿车丢失,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仍未追回。原告在被告处此次消费金额为250元。另查明,原告所丢失的比亚迪轿车系2009年7月2日购买,价税合计31800元,车辆购置税1358元,上述两项合计33158元。另查明,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偿保管合同,被告应按保管合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又以原被告之间存在消费合同关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主张被告应当按消费附随义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确定按消费附随义务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茶楼订座卡、消费发票、停车记录、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驷马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经营的茶楼消费,原被告之间构成消费合同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虽然规定了消费场所对消费者财产的协助保护义务,消费者也可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财产损害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其保护的对象一般应该指随身携带物品,而不能自然延及到对车辆等贵重物品的保护,否则有可能造成双方利益完全失衡,消费关系本身的义务和附随义务轻重倒置,大大加重消费场所的责任,有悖于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消费合同附随义务承担丢车损失3315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愿意赔偿原告5000元损失的行为应当给予鼓励,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别新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胜昌支付赔偿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胜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原告张胜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奇卿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