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台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台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上诉人柯某、王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椒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某、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8月14日,被告王某以564449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上××路××室的房屋。被告王某首付了114449元,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了其余房款450000元。××××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作过约定。截止2004年6月20日,被告王某偿付了按揭贷款本息27533.16元。2005年6月11日,被告王某领取了上××路××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路××室房屋于原、被告婚后交付,并经装修,原、被告花费了装潢费用43000元。截止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共同直接归还按揭贷款288643.13元。2007年7月12日,被告王某将讼争的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曹某某、计某某,留存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屋买卖合同反映的交易价格为1080000元。2007年7月20日,曹某某、计某某支付了按揭贷款余额207142.03元。房屋出售后的余款均由被告王某收取。2007年7月30日,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柯某250000元,原告柯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王某归还代垫上海房款及装潢等费用共计贰拾伍万元整”。2009年9月1日,被告王某向法院起诉,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台黄某某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处理了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柯某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浙台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为,对于上××路××室商品房在该案中不宜认定,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讼争的房屋系被告王某婚前购买,被告王某首付部分房款以及婚前归还的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出资。鉴于存在婚后归还按揭贷款的情况,而原、被告婚后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作过约定,故婚后归还的按揭贷款部分应视为双方共同出资。该院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双方各自享有的房屋权益。虽然讼争房屋已经装修,但装修为附合物,且不会随房屋升值,故在认定双方出资比例时不予考虑。原告柯某主张2007年被告王某将讼争房产转让他人,交易价格为13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柯某的上述主张某某不予采信,认定房产部门备案的交易价格即为讼争房屋的出售价格。因房屋于装修后不久即予出售,且本案解决的是原、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故不考虑装潢折旧,按原、被告花费的装潢费原值计算双方投资收益。而装潢费用也为婚后共同支付,双方应各半分割。原告柯某对讼争房产出资的部分按比例计算的价值为299498.57元,加上原告柯某应得的装潢费返还款21500元,扣减被告王某已经支付给原告柯某某的250000元,被告王某应再支付原告柯某款项70998.57元。庭审中,被告王某一方面主张某、被告共同还贷288618.54元,被告王某返还给原告柯某的份额为50%,被告王某某已经于2007年7月30日返还了250000元,已多出110000元被告王某有权请求予以返还,另一方面又认为,其于2007年7月30日归还了原告柯某于2006年6月20日支付的按揭贷款100000元,并补贴给原告柯某150000元,要求驳回原告柯某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王海某某上述陈述明显与原告柯某出具的收条记载的内容不符,且除了2006年6月20日的还款外,婚后还存在多笔还贷,款项均来源于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王海某某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柯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位于上××路××室房屋的转让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鉴于原告柯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与劳动报酬有关,涉及原告柯某与案外人温岭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现被告王某有异议,故该债务纠纷不宜在本案直接予以解决,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柯某位于上××路××室的商品房转让款70998.57元;二、驳回原告柯某要求被告王某再予返还位于上××路××室房屋的转让款279001.43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49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580元。宣判后,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房产转让款牵涉其他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一并处理。柯某出具的收条表明,该250000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金钱互通,且该款亦用于购买温岭市开元的两套商品房,而该处共同财产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此,该250000元应属柯某某个人所有,不应分割,最多只能扣减125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针对柯某的上诉请求,王某答辩称:婚后双方共同支付过按揭贷款,故王某支付给柯某的25万元属于房屋的增值部分。因此,柯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王某向柯某某支某某品房转让款70998.57元,于法无据。一、一审判决认为,婚后归还的按揭贷款部分应视为双方共同出资,按出资比例确定双方各自享有的权益,柯某对讼争房产出资的部分按比例计算的价值为299498.57元。上述认定,与实不符。2003年8月14日,王某以564449元价格购买讼争房屋,首付114449元,银行按揭贷款450000元,婚前王某支付按揭贷款27533.16元,婚后支付按揭贷款288643.13元。2007年7月12日,王某出卖讼争房屋得款1080000元,支付银行按揭贷款207142.03元。王某出资额为286303.73元(114449+27533.16(婚前)+144321.57(288643.13/2)],柯某出资额为144321.57元,双方共计出资430625.30元,因此,王某所占比例为0.664856,柯某所占比例为0.335144。房屋出卖款为1080000元,减去支付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207142.03元,故实得价款为872857.97元。该款减去王某婚前支付的款项141982.16元为730875.81元,此款为出卖房屋后共同所得。因此,柯某某应得款项为244948.64元(730875.81×0.335144),而王某某已支付250000元,故不需另行支付。二、装修费用已实际支出,消耗完毕,且对房屋增值没有影响,故一审判决装潢费用各半承担,与法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针对王海某某上诉请求,柯某答辩称:该250000元属柯某的个人财产。因此,王海某某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装修为附合物,且不会随房屋而升值,故在认定双方对房屋的出资比例时可不予考虑。因装潢费用为婚后共同支付,故一审判决按装潢费用原值计算投资收益即从房屋出售款1080000元中先予扣除,再各半分割,并无不妥。讼争房屋系上诉人王某婚前购买,上诉人王某首付部分房款以及婚前归还的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出资。双方婚后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作过约定,故婚后归还的按揭贷款应视为双方共同出资。因此,一审判决按出资比例确定双方各自享有的权益,于法有据。房屋实际出资额为637767.32元(王某某首付款114449元+王某婚前还贷款27533.16元+双方婚后还贷款288643.13元+曹某某、计某某支付还贷款207142.03元)。双方共同的出资额为495785.16元(双方婚后还贷款288643.13元+曹某某、计某某支付还贷款207142.03元),上诉人柯某的出资额为247892.58元(495785.16元÷2),其出资比例应为0.3886881。讼争房产实际售价为1037000元(1080000元-43000元)。因此,上诉人柯某应分得403069.57元(1037000元×0.3886881),扣除其应承担的曹某某、计某某支付还贷款的部分(207142.03元÷2)后,可分得299498.57元。另加上可返还的装潢费用21500元(43000元÷2),故上诉人柯某某可得320998.57元。上诉人柯某认为,上诉人王某支付的250000元已投资其他房产且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在上诉人柯某某应分得的房屋转让款中扣除。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某返还70998.57元,与法相符。另上诉人王某关于房屋转让款分割的计算方法亦不正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柯某某和上诉人王海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柯某负担4000元,上诉人王某负担2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