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奚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奚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范某甲。原告奚某为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军营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74年8月17日(农某)生育长子范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范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丁,现均已独立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于2001年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台县三合镇灵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户口簿一份。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被告范某甲未答辩。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3年开始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农某)生育长子范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范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丁,现均已独立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3年开始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系事实婚姻关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奚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林军营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