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东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商初字第6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付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908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