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三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关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关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0429号原告刘某某,女,1938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关某某,男,5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关某某,男,5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关某某,男,5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关某某,男,5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关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被告关某某辩称,同意按有关规定给付自己应负担的赡养费,不同意每年给付2000元。被告关某某辩称,不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按农村生活的标准,只同意每年给付300元。被告关某某、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11名儿女,其中四被告均系原告长子至四子,因老伴早年去逝,现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四被告均不尽赡养义务,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四被告均系原告子女,对原告均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应按各自所负担的份额给付原告赡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从2011年1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500元。于每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赡养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凤才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婧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