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童某某、楼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张某某与童某某、楼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某某,楼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上诉人童某某、楼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6月19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张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900000.00),用于资金周转。该借款定于2009年7月3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差旅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楼某某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并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嗣后,被告童某某并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楼某某曾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万元。另查明:该案庭审结束后被告曾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童某某归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童某某承担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17700元;三、由被告楼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只借了45万元,写的借条是90万元,由楼某某来担保是事实。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90万元,但借款是在哪里给的,通过哪个银行给的,事实都不清楚。其曾向原告归还过本金1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但没有书面依据。被告楼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三个人是朋友。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本来其不想担保的,但当时说十天就还的,所以才去担保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童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45万元而非9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童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实际支付的时候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二、被告童某某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77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楼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35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4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17716元。上诉人童某某、楼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中,童某某出具的仅仅是一张借条,而张某某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90万元借款的支付义务。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一审判决认为“童某某辩称只向原告借款45万元而非90万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是:1、谁主张、谁举证,即应当由张某某举证支付童某某借款90万元。2、否定方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童某某在一审中只承认借款45万元,并不是90万元。三、童某某出具90万借条的前因后果。当时童某某当时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于是向张某某高利借款,由于张某某担心童某某不能及时还款,所以要求借条的数额按实际借款数额的双倍来写,即如果童某某不按时还款,要承担双倍还款的风险。当时童某某对按时还款是有一定把握的,所以同意出具9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只有45万元,另外的45万元相当于双方约定的不按时还款的惩罚性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且张某某已经主张了利息损失,故一审对该45万元是不应该支持的。四、一审超标的额查封,应及时解除对于某某生财产的查封措施。本案全部标的额不过50万元左右,一审却对楼某某价值上千万房产予以查封,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童某某归还张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童某某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的金额为90万元,现上诉人童某某、楼某某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45万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财产保全,经审查,一审法院做出的保全裁定及采取的保全措施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童某某、楼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