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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鲁某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詹某。原告鲁某为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詹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鲁某起诉称:1995年原告在家开店,被告在开化县杨林下庄养路班做工,两人开始认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19××××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鲁乙。近年来,由于被告生性懒惰,沉迷于赌博,缺乏家庭责任感,甚至无故殴打原告,造成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应承担的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詹某答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被告为了家庭生活,都在努力工作赚钱,只是因为运气欠佳,一直没有赚到什么钱。所以夫妻争吵是存在的,但没有影响夫妻间的感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鲁某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开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用以证明原、被告和女儿身份、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及被告殴打原告所导致原告因伤就诊等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原告在家开店,被告在开化县杨林下庄养路班做工,两人开始认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开化县林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鲁乙,现年10岁。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有时参与赌博,双方发生争吵后,导致现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并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夫妻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增加沟通,夫妻和好如初完全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