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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与葛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葛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泽。委托代理人:肖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国栋。上诉人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葛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的前身系杭州富阳卓越精诚塑机有限公司,2010年4月份变更为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2005年至2007年10月份期间被告葛国栋系原告的员工,2006年3月至2007年6月,被告以借款,暂借工资,暂领工资,暂借差旅费、招待备用金的名义向原告领取了人民币175213元、美金2000元,其中借款15400元,暂借、暂领工资122500元,暂借差旅费、招待费人民币37313元、美金2000元。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7316.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葛国栋答辩称:被告以暂借、暂领工资或暂借差旅费、招待备用金的名义向原告领取过人民币175213元、美金2000元系事实,但第一,2005年7月至2007年10月,被告系原告的员工,领取的工资系劳动所得,领取的差旅费、备用金系工作需要,被告也将相关的财务凭证交给了原告,现在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第二、本案涉及的款项系工资与差旅费、招待备用金,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先交由劳动部门处理;第三,上述款项均发生在2007年10月份之前,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9月份,在此期间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讨过,故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有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负担因劳动而发生的费用的义务,本案诉争的款项发生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中的暂借、暂领工资,暂借差旅费、招待费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因此,虽然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中注有暂借、暂领字样,但这些凭证仅是一种履行凭证,并不是借款合同本身,基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并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提出款项中的暂借、暂领工资122500元,暂借差旅费、招待费人民币37313元、美金2000元系被告的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余的15400元借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还款凭证,被告已归还了原告借款53296.6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本案属劳动争议与事实不符。本案诉争的款项虽然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诉讼的争议不是没付工资和工伤补偿等因劳动原因而发生的争议,而是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向上诉人的“借”款。一审中只看到了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这一面,而没有看到在此期间发生的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任职期间,多次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即先让其暂借工资,待工资发放,被上诉人领取工资再缴还上诉人,以抵扣借款;在差旅费、招待费上也是同样,被上诉人暂借支,出差回来,招待结束,将产生的费用发票到公司报销抵扣借款。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已归还暂借工资、差旅费和招待费共计53296.60元中就证实了借还款事实。从以上行为看,暂借→扣工资或报销抵扣借款,就是借款、还款的民间借贷关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凭证仅是一种履行凭证,该认定无凭无据。第一、暂借、暂领工资122500元,是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的,暂借预支给被上诉人的工资,这是预先支取是“借”,是要在以后的工资中扣的,并不是上诉人应该支付的工资。特别是07.5.25暂领工资10万元,此款是因为公司派遣被上诉人出差到土耳其进行售后服务工作,被上诉人以其妻欠外债需要马上归还为由,向上诉人提出先领取工资以安抚家属,以能顺利、安心在国外工作。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因为签证已完成、售后服务工作迫在眉睫,不得已提前暂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在以后每月应发工资中扣除。谁知被上诉人在2007年7月从土耳其回来后不久就辞职离厂,导致该巨额借款无法收回。一审认定该凭证仅是一种履行凭证,这种认定无凭无据,上诉人已经付给被上诉人每月1600元工资,为什么还要在工资之外另外再付被上诉人工资?双方没订合同,那么,凭什么认定上诉人要额外履行给付工资义务?况且暂借、暂领是借、领,从字面上解释,先借、先领,之后也是要归还的。第二、暂借差旅费、招待费37313元、美金2000元,一审认为仅是一种履行凭证,不符合事实,也是与公司的财务制度不符的。差旅费借了是要出差用的,出差回来用发票到财务报销、抵扣借款。这在被上诉人归还借款中证实了这一点。招待费也同样。因此,一审认定暂借差旅费、招待费仅是一种履行凭证是错误的。上诉人凭什么要履行给付差旅费、招待费?而在被上诉人归还了部分暂借的差旅费、招待费后仍认定是履行凭证?而不认定上诉人所开的收据是被上诉人归还工资和这部分款项的凭据。一审没有合理的解释,却认定15400元借款,被上诉人已归还了53296.60元(把被上诉人归还差旅费、工资、招待费全部借款认定是归还这一笔上)。这样算法,岂不是上诉人要倒找被上诉人37896.60元?一审认为这是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的,而不管其是否用于出差办事、招待?是否应归还?归还了没有?从何处显示已归还?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事实不符,认定暂借、暂领工资,暂借差旅费、招待费仅是一种履行凭证,无凭无据。请求改判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葛国栋未作答辩。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自认葛国栋先后归还借款人民币53296.6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款项发生在上诉人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葛国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中的暂借、暂领工资人民币122500元,暂借差旅费、招待备用金人民币37313元、美金2000元均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劳动争议。其余借款15400元,根据上诉人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还款凭证,被上诉人葛国栋已归还,故上诉人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葛国栋归还借款137316.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