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93号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甲起诉称:其于2008年4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9年4月经吴某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2月1日生下女儿蒋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一直不和谐,故认为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蒋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婚时原告给被告两万元某某退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七个,银手镯一对,白金钻石项链一条归还给原告;4、婚后原告母亲赠与原告尼桑骊威汽车一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还原告所有。蒋某乙答辩称:双方感情危机过错不在于蒋某乙,而在于蒋甲,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蒋某甲与蒋某乙于2009年4月到吴某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2月1日生下女儿蒋丙。2011年3月1日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互相尊重,夫妻矛盾可以缓解,夫妻感情也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某甲要求与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