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10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至杭州市西湖区五联西苑252号,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进入13室,窃得被害人肖某的联想牌I3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94元)、索尼爱立信V310型蓝牙耳机一个(价值人民币205元)、索尼爱立信V840型蓝牙耳机一个(价值人民币390元);后又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进入12室,窃得被害人丁某的IBMT4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5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肖某、丁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