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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坊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潍坊承美家具有限公司与韩克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承美家具有限公司,韩克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49号原告潍坊承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办南冯村77号。法定代表人申东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庆功,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宁,潍坊承美家具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韩克勇,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德光,潍坊高新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发源,潍坊高新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承美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克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1日、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庆功、张晓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光、宋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潍高劳仲案字(2010)第92号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0个月工资的赔偿金;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3个月的工资;4、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被告并未提供办理社会保险的档案和有关手续,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过错在被告,被告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按时来单位上班。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要求支付赔偿金的条件是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双方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原告不但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且不同意解除,坚持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3、原告从未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自2010年5月7日起至今长期旷工,因其缺岗造成单位部分停工,给单位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被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故旷工,并未提供劳动,无权要求支付旷工期间的工资。4、被告并未提供办理社会���险的档案和有关手续,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行政征收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也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当驳回。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我方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000元、工资8800元、10个月工资的赔偿金22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潍坊承美家具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注册成立。被告韩克勇在原告潍坊承美家具有限公司从事海绵工工作。2008年8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第四项关于劳动报酬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实行计件工资制;第五项关于社会保险双方约定:(一)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甲乙双方的法定义务。甲方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为乙方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乙方应承担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二)乙方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第九项关于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双方约定:1、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2、甲方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3、乙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甲方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合同。4、乙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5、乙方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第十��关于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双方约定:甲方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008年8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以本协议为准①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在公司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国家法律规定,不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雇乙方,并与乙方自然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劳动报酬及支付时间①劳动报酬=潍坊地区最低生活保障工资+计件工资。②计件工资单价甲乙双方协商为准。③工资每月25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给乙方。三、劳动保险①乙方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后一个月必须入劳动保险。②入劳动保险不根据实发工资交纳保险费,按潍坊地区最低工资交纳保险费。③保险费交纳比例:公司承担保险的17%,员工承担保险的11%。④不愿交纳保险的员工必须在公司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证明,不予出具的视同自愿交纳保险,并按照公司交纳保险的规定执行。四、乙方义务:乙方辞职时,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才能成立辞职关系……。另协议中注明“乙方从2006.3.4号进厂至今”字样并加盖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申东虎”的私人印章。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5月7日起即不再到原告单位工作。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一直工作到2010年5月9日,之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社会保险事宜,原告拒绝为被告安排工作。原告认可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领取工资的工资条(自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及考勤表(自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考勤表显示被告韩克勇于2010年5月1日、5月2日、5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5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半天。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10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资257元。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原告虽将被告的名字列入工资表和考勤表,但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也未出勤。被告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平均每月的应发工资为1693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认可,但主张除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外,被告还干了部分零活,是当场结算的不在工资表记载内,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要求自2010年8月20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另查明(二),2010年8月20日,被告韩克勇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韩克勇与潍坊承美家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由潍坊承美家具有限公司向韩克勇支付赔偿金10个月工资。3、由潍坊承美家具有限���司向韩克勇支付3个月工资(2010年5-8月份)。4、由潍坊承美家具有限公司为韩克勇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0月25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高劳仲案字(2010)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韩克勇与潍坊承美家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潍坊承美家具有限公司支付韩克勇经济补偿金6996.38元(以潍坊承美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2010年1至4月工资表平均数1554.75元为计算标准);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潍坊承美家具有限公司支付韩克勇工资报酬1603元(期间为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共计三个月,以统筹地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620元为计算标准,扣除2010年5月已经发放的257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8599.38元;四、自本裁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潍坊承美家具有限公司为韩克勇补缴2006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补交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潍坊承美家具有限公司向韩克勇收取,一并缴纳。另查明(三)2010年5月1日起潍坊市坊子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2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潍高劳仲案字(2010)第92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条、考勤表、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潍坊承美家具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告韩克勇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韩克勇要求自2010年8��20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20日的工资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5月9日。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8月20日被告虽未到原告处工作,但原、被告并未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鉴于被告没有上班劳动,不能享受工资待遇,原告应按坊子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被告生活费,为1675元(自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共计3个月,以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920元计算,扣除2010年5月份已发放的257元,920元×70%×3个月-257元)。(三)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纠纷已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200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10年8月20日),依据工资表记载被告的应得工资计算,为7618.5元(1693元/月×4.5个月)。被告主张其除工资表记载的工资外还有其他零工工资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曾提出与被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关于社会保险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克勇与原告潍坊承美家具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潍坊承美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克勇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的生活费1675元;支付被告韩克勇经济补偿金7618.5元,共计支付被告韩克勇92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潍���承美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承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代理审判员  李伟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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