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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卫生厅卫生行政管理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卫生厅,广州南新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宁行初字第5号原告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东秀一横路9号。法定代表人贝庆生,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省卫生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42号。法定代表人郭兴华,江苏省卫生厅厅长。第三人广州南新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25号。法定代表人杨文逊,广州南新制药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赛罗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卫生厅、第三人广州南新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新公司)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后,于2010年7月16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2日裁定发回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再次受理后,因南新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柏赛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祖志,被告江苏省卫生厅的委托代理人卢瑛、尹明芳,第三人南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景响、梁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关于公布2009年度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中标(入围)侯选品种(第二批)的通知》,原告生产并参与评审的林青牌盐酸环丙沙星(薄膜衣)未能入围。被告江苏省卫生厅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确认入选2009年度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入围)候选品种(第二批)过程性材料;证据2、药品集中采购现场评分明细表;证据3、《关于公示2009年度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中标(入围)候选品种(第二批)的通知》(苏药采中心(2009)5号);证据4、《关于公布2009年度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中标(入围)候选品种(第二批)的通知》(苏药采中心(2009)7号)。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卫生部等六部委2009年1月17日《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江苏省卫生厅等六厅局2009年4月21日《关于转发卫生部等六部委﹤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卫规财(2009)30号);3、卫生部等六部门委2009年6月19日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卫规财发(2009)59号);4、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9年8月21日《关于印发二00九年度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的通知》(苏药采办(2009)5号);5、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2009年12月24日《关于公布2009年度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综合评审办法的通知》;6、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2009年12月27日《关于2009年度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综合评审相关内容的补充通知》。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充分说明质疑的理由或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予以采信。原告柏赛罗公司诉称,2009年底,被告发布招标文件,对江苏省内若干家医疗机构常用药品开展招标采购工作,原告参与投标的“林青牌”盐酸环丙沙星片(薄膜衣),按14元投标议价,同时参加投标议价的还有南新公司生产的“悉复欢牌”盐酸环丙沙星片,报价16元多。南新公司的药品与原告属一品种、同一质量层次,但经专家评审,被告发布的中标通知中,南新公司药品中标,原告价格比其低,却没有中标。原告认为,被告组织的此次药品采购活动招标标准不合法,擅自设定评分标准,多处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且在评标过程中存在多处不规范之行为,招标程序违法。被告还以不当理由,使得原告生产的高质、高效、低价的参选药品不能入围,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据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给原告生产的“林青牌”盐酸环丙沙星片(薄膜衣)药品中标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柏赛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广州市工商局证明;2、江苏省卫生厅等六厅局2009年4月21日《关于转发卫生部等六部委﹤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卫规财(2009)30号);3、关于转发卫生部等六部委《﹤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苏卫规财(2009)129号);4、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9年8月21日关于印发二00九年度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的通知(苏药采办(2009)5号);5、议价报价列表;6、环丙沙星的相对生物利用度和发改价格(2005)1762号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7、《关于公布2009年度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中标(入围)候选品种(第二批)的通知》(苏药采中心(2009)7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江苏省药品采购中心《关于2009年度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综合评审相关内容的补充通知》、《2009年度江苏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综合评审细则》及《2009年度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参考制定办法》;3、《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通知》(计政策(2001)1400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7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认为依据2、3不适用本案。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6、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江苏省卫生厅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不适用争诉的药品集中采购行为。2009年1月17日,卫生部等六部委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的意见》要求全面实行政府主导,以省为单位开展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这是国家针对医药生产企业、医药经营企业、中介机构和医疗机构缺乏控制药品价格积极性等情况,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集中采购而采取的改革性措施。政府不是采购药品的使用者和经费支付者,没有直接的财政支出,不同于政府采购;通过竞价、议价和综合评审,候选品种只要满足入围条件都可以入围,入围药品只是供医疗机构日后选用,因此不是《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采购。2、根据集中采购工作综合评审办法,原告及第三人的涉讼药品是否入围取决于综合评价得分,价格只是其中一个因素。因此,价格相对较高的“悉复欢牌”产品入围,价格较低的“林青牌”没有入围,并不违反规定。3、在确认药品集中采购(入围)候选品种(第二批)时,程序、规则都制定在前,并均予以公开,原告事先亦知悉。评审由评审委员会依据标准,根据企业生产规模、产品临床应用情况等指标和议价最终报价情况,综合评定每个产品的分值。依据入围规则,确定拟入围候选品种;经过公示,公布了入围候选品种目录,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新公司述称,第三人参加的第二批次药品评审活动均系依法进行,在程序上完全按照事先发布的规则执行,第三人对于主管机关制定的规则与评审结果无异议。南新公司产品的得分均经专家评审,且评审活动不存在让南新公司产品入围导致原告产品不入围的因果关系,原告涉讼药品不入围的原因是因为其不符合入围的条件,与第三人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南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7日,卫生部等六部委印发的《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全面实行政府主导,以省为单位开展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各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立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和非赢利性的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卫生行政部门牵头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并负责对医疗机构执行中标(入围)结果和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009年4月,江苏省卫生厅等六部门转发该文件并根据通知规定设立领导小组。2009年8月14日,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讨论通过了《二00九年度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该方案对于领导小组、采购中心、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督委员会的职责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评审委员会由专家组成,按照2009年度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综合评审办法进行评审。原告生产的“林青牌”盐酸环丙沙星片(薄膜衣)与南新公司等其他数千家3万余种药品参加了本次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经第一次评审,原告生产的“林青牌”盐酸环丙沙星(薄膜衣)未能入围。原告申请参加第二次评审,该产品通过客观评价、评审专家对其临床疗效和品牌知名度评价和与专家议价,因该产品未降价,最终综合评分为46.5分,未能满足60分才能入围的条件,故该产品经第二次评审亦未能入围。通过相同的评审规则,第三人南新公司生产的“悉复欢牌”盐酸环丙沙星片满足了入围条件。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按其职责对第二批入围品种予以发布。原告对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2010年2月12日作出的《关于公布2009年度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中标(入围)侯选品种(第二批)的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国家卫生部等六部委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各地卫生行政部门牵头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并负责对医疗机构执行中标(入围)结果和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据此,江苏省卫生厅具有组织本省范围内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等职责。江苏省卫生厅申请成立并授权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具体实施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江苏省卫生厅承担。被告江苏省卫生厅依照卫生部等六部委要求,按照江苏省《实施方案》的分工,对于评审委员会根据药品评审规则作出的评审结果,按照程序由药品采购中心对确定入围的候选品种予以发布,其行为符合相关规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在评审程序方面,药品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通过对原告生产的“林青牌”盐酸环丙沙星(薄膜衣)在企业生产规模、产品临床应用情况等指标及议价最终报价情况进行综合评审,确定原告产品最终综合评分为46.5分,未能满足60分才能入围的条件;确定第三人南新公司生产的“悉复欢牌”盐酸环丙沙星片满足60分,可以入围。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符合事先公布的本省《关于公布2009年度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综合评审办法的通知》、《关于2009年度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综合评审相关内容的补充通知》等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入围规则。通过对评审结果的审查分析,原告与第三人参评的涉讼药品在企业生产规模、药品质量监督记录、工艺专利、是否纳入江苏省级医保、品牌知名度(主观分)等5个项目上的得分完全相同。在临床疗效评价(主观分)存在细微差异。主要差异在两项:一是在产品临床情况方面,由于第三人订购对象有16家,原告只有3家,故第三人得14分,原告得6分;二是在价格方面,第三人由于降价,根据规则得到了12.778分,而原告拒绝降价,只得到7.5分。综上,虽然第三人与原告在产品入围与否方面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但通过比较可以看出,第三人得分偏高的项目及分值具有合理理由,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采信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存在明显偏私,更不存在违反评审规则的情形。被告江苏省卫生厅依照程序发布的第二批入围产品中没有“林青牌”盐酸环丙沙星(薄膜衣),并未改变评审委员会得出的结论。原告认为被告在评标过程中存在多处不规范行为,实质上改变了法定的价格认定和评判标准,据此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波审 判 员  戴茹芳代理审判员  朱 清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攀峰书 记 员  沈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