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华××弓××用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国际贸易××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弓××用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国际贸易××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974号原告:金华××弓××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737995-9)。住所地:浙江省××东区××村镇。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河南省××国际贸易××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264993-2)。住所地:河南省××××号。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苑某。原告金华××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弓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国际贸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苑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弓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清洁用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传真签订合同,原告根据被告代表人唐某某指示交货,并依据唐某某的开票资料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04年7月19日至2010年5月12日,被告已收货且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总金额为5111539.69元,至2010年4月16日,被告已收货但原告未开票的货款总金额为253372.5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4131.15元。2010年5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生产,取消订单。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64131.15元,并支付利息18568.39元(自2010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11月21日为18568.39元);2、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6200元、差旅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放弃差旅费的主张。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⒈购销合同十五份、货物入库凭证十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交货地为宁波,北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事实。⒉开票资料十四份、产品出库单二十一份,用以证明唐某某是被告履行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收货、货款结算等合同义务的代表人。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百三十四份,用以证明从2004年7月19日至2010年5月12日,被告已收货且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金额为5111539.69元的事实。⒋关于已发货未开票账目的情况说明、对帐表格、客户验货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至2010年4月16日,被告已收货但原告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总金额为253372.56元。⒌唐某某通知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生产、取消订单的事实。⒍2009年5月20日开票通知及2009年8月27日开票通知传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发出两份开票通知,该两票擦拭布数量相等、单价一样,故总金额都是34353.2元的事实⒎2004年7月1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7月19日向被告交付价值343016.72元货物的事实。⒏2001年8月19日至2003年12月17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九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1年8月19日至2003年12月17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价值586979.34元货物的事实。⒐2008年10月16日、2009年1月8日、2009年2月10日、2009年3月10日、2009年4月1日的《购销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20日开票通知对应2008年10月16日、2009年1月8日、2009年2月10日的《购销合同》以及2009年8月27日开票通知对应2009年3月10日、2009年4月1日的《购销合同》,进一步证明04203452号、04369196号发票虽然金额相同,但所涉货物不同,不是重复开票。被告信达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主要证据是发票,发票是间接证据,仅以发票来证明交货、欠款欠缺证明力。同时,原告提供的发票存在重复、冒算及重复举证的情形,经被告公司核查,从2004年7月至今,被告支付原告4944270.94元,与原告开票总额5077186.49元和未开票对账单余额151022.16元相差283937.71元,这与原告诉求的金额有很大差距。第二,本案是多份合同分别某某而不是一份合同分期履行,不存在滚动拖欠。根据合同履行,原告开出发票就是要求付款的意思表示,如果合理时间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本案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应依据交易习惯认定付款日期。故原告对2008年9月之前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请不应支持。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⒈付款清单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三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4年8月至2010年3月向某告付款4944270.94元的事实。⒉银行电汇凭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4年1月至5月向某告支付323716.4元的事实。⒊原告与被告的往来函电传真件五份,用以证明原告迟延交货的情况。⒋出口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国外买方因迟延交货向被告索赔的事实。⒌认证结果通知书四份,用以证明国家税务机关信息显示,自2009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没有0420345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退税有效期内办理出口退税的信息记录。⒍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04203452号发票系重复开票。⒎银行电汇凭单十三份,用以证明自2001年8月10日至2004年5月27日被告向某告付款575811.82元的事实。⒏郑州市国家税务局证明,用以证明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1年2月21日,04203452号增值税发票金额(34353.2元)没有办理出口退税的事实。经庭审,原、被告对双方自2001年至2010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多少;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欠款金额原告称,就原、被告之间的全部业务往来,原告提交了160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032031.75元,另外原告已发货给被告但未开票的货款为151022.16元,合计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金额为6183053.91元。期间共收到被告货款50笔总计5618799.16元,故两者差额564254.75元即为被告欠款金额。为此原告提供证据3、4、7和8。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除04203452号(金额为34353.2元)、05468386号(金额为2474元)两份发票没有收到外,其他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不能证明收货事实。为此被告提供证据5、6和8,拟证明04203452号发票与04369196号发票金额相同,系重复开票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6和证据9作为反驳证据证明04203452号发票并非重复开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60份增值税发票,除04203452号、05468386号两份发票被告有异议外,其余158份发票被告均无异议并已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04203452号发票未有退税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传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04203452号发票对应金额的交货义务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05468386号发票对应合同的履行情况,故该两份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36827.2元货物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而其余158份发票时间跨度自2001年8月19日至2010年5月12日,被告将发票认证可表明其对原、被告双方交易关系及交易金额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158份发票对应的货款金额为5995204.55元,此外,原、被告对已发货未开票货款151022.16元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自2001年8月至2010年5月,原、被告已发生交易总额为6146226.71元。被告称其向法院提交的银行付款凭单反映了本案中全部已付款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1、2和7。原告对此质证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7中的款项金额应为449528.22元并非575811.82元,且证据7中2004年3月31日金额为48716.4元的交通银行电汇凭证、2004年5月27日金额为50000元的交通银行电汇凭证与被告证据2中的电汇凭单有重复,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货款50笔,总计5618799.16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7总计52份银行电汇凭证,其中2004年3月31日金额为48716.4元的交通银行电汇凭证、2004年5月27日金额为50000元的交通银行电汇凭证在证据2和证据7中重复举证,故有效的银行电汇凭证共50份,时间跨度自2001年8月10至2010年3月29日,金额总计5618799.16元。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01年8月至2010年5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清洁用品,期间双方发生业务总额6146226.7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618799.16元,尚欠原告货款527427.55元。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被告称本案合同均系独立合同,一单一清,不存在滚动拖欠,原告对2008年9月之前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1年至2010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对每笔交易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从原、被告开票、付款情形看,除2001年8月10日(24750元)、2002年1月18日(10000元)、2002年4月23日(4987.5元)、2003年3月17日(22500元)、2003年5月13日(32803.2元)的付款金额能与发票金额对应外,被告其余付款金额不能一一与发票金额对应,即被告付款大多数没有针对性,可表明双方自2004年后在履行合同时并非一单一清,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双方多年交易累计的欠款,该债务具有连续性。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履行期限,且从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付款履行期(有时见票付款、有时先付款后开票),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自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国际贸易××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弓××用品有限公司货款527427.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金华××弓××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309元(含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金华××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53元,被告河南省××国际贸易××责任公司负担1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