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倪志良与毛伟民、浙江天英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良,毛伟民,浙江天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394号原告:倪志良,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毛伟民,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浙江天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横河街**号。法定代表人:毛伟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倪志良与被告阮永法、毛伟民、汪向前、浙江天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毛伟民、天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两被告认为:从原告诉状陈述看,原告据以起诉的理由是被告汪向前伪造了原告、被告阮永法、毛伟民的签名,形成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将原告享有的20%股权转让给毛伟民。原告提起本案的实质是原告认为被告毛伟民、汪向前侵害原告的股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侵权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人即被告汪向前、毛伟民的住所地是宁波市海曙区,侵权行为地是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天英公司(诉争股权的公司)住所地亦在宁波市海曙区,本案理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而象山县人民法院将隐名股东即原告的股权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合并一案审理,实系帮助原告在争管辖,有失实质公平,故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主张被告汪向前在原告、阮永法、毛伟民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阮永法、毛伟民签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擅自处分原告享有的股权(挂名股东为阮永法)。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汪向前、毛伟民侵害原告股权,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人即被告汪向前、毛伟民的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地均在宁波市海曙区,诉争股权公司的注册地亦在宁波市海曙区,故被告毛伟民、天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被告毛伟民、浙江天英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