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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闵甲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甲,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180号原告:闵甲。委托代理人:闵乙。被告:邵某某。原告闵甲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闵甲的委托代理人闵乙到庭参加诉讼,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闵甲起诉称:2010年12月23日,薛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闵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薛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由邵荣某某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闵甲多次向薛某某催讨未着,邵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本院起诉。故请求法院判令:1、邵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5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5500元。2、由邵荣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闵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及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薛某某向闵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邵荣某某担连带担保责任,闵甲因本此诉讼支付委托代理费用3000元。因邵某某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并认定闵甲所举证据的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3日,薛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闵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从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止,薛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由邵荣某某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人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1.5%每日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出借人因催款导致起诉法院所生产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鉴定费等都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诺:本人愿意为借款人担保上述借款,及借款人应该承担上述费用,本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闵甲多次向薛某某催讨未着,邵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因至今未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闵甲、邵某某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邵某某拒不到庭,放弃辩解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依据出具的借条确定金额提出的本案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某某应返还闵甲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500元、支付代理费3000元,合计5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财产保全费575元,合计1169元,由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