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甲、马乙等与陈某某、杭州××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马乙,马甲、马乙为与被告陈某某、杭州××司,陈某某,杭州××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马甲。原告马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杭州××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劳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杭州市××路××楼××楼。负责人韩某。委托代理人闻某某。原告马甲、马乙为与被告陈某某、杭州××司(下称三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乙及马甲、马乙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的委托代理人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甲、马乙诉称:2010年9月26日7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浙a×××××号重开支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号普通半挂车,在康某工业园区内的康园路某某向北行驶至康恒路口南侧时,车头右侧与同向行驶的杭州957921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擦,造成马丙倒地后被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车轮挤压并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墅大队所做杭某(交)认字(2010)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丙不负此道路交通事物责任。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a×××××挂号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三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陈某某,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有保险单号为20590233000010003471的交强险及保险单号为20590233000010003472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207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三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735元: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520735元。依法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马甲、马乙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责。2、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到被告三交强险的事实。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三商业保险的事实。4、浙a×××××车辆所有信息,实际所有人为三运公司。5、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马丙工作单位的事实。6、户籍信息,证明马丙在交通事故死亡以后,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7、证明书,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被征用的证明,证明原告全家无土地。被告被告陈某某、三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经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4、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现在已经把陈某某追加进来,所以三运公司乙为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陈某某。5、无异议,但是杭州大成建筑集团公司丙么单位,应该由原告补强相关证据。6、无异议。7、证明本身无异议,但是要证明原告在该村无土地,应该有相关的政府文件,应当由原告补强证据。对证据1、2、3、4、5、6,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7,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车辆损失情况、造成马丙死亡无异议,对公安机关的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公司保单有关保险情况无异议,现提出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陈某某,其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由其挂靠在三运公司,签有挂靠协议,请求法庭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按照法律规定我方无意见,但是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三运公司已交付原告人民币60万元,其中50000元是预付款。被告三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货运汽车挂户合同,证明陈某某是浙a×××××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二处。2、收条2张,3、进账单,以上2、3两份证明被告三运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60万元。4、半山公安派出所出警记录二份、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9月27日、2010年9月28日原告采取封堵公司丁的行为,迫使被告在2010.9.28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原告马甲、马乙经质证认为,1、合同约定使用权是给陈某某,而实际所有者仍然是三运公司,至于陈某某与三运的关系由他们内部调解。证据2、3里面支付款项的用途都是补偿款,并非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公平原则是额外支付给原告,与本案是无关联性的。4、该记录更能说明协议书是在派出所的协调下双方对问题处理的合法解决途径,如果被告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确认该协议是无效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被告陈某某经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1、2、3、4,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认定,但是认定被告三运公司已预付50000元。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司承保的无异议,但是车头跟车尾都承保了交强险,总共限额是24.4万元,但是24.4XX面按照死亡赔偿我希望按照分项是22万元,商业险主车保了100万,挂半保了5万,并且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的,有20%需要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原告的赔偿项目我司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户籍证明,包括派出所从网上调出的证明,所有的都显示死者系农村户口,我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无任何依据,但是处理事故可以酌定,误工费我司认为按照3人5天75元/天予以认可,住宿费无依据,财产损失费无依据,伙食费没有该项目,其他无异议。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辩称,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是事实的,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9月26日7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浙a×××××号重开支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号普通半挂车,在康某工业园区内的康园路某某向北行驶至康恒路口南侧时,车头右侧与同向行驶的杭州957921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擦,造成马丙倒地后被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车轮挤压并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墅大队所做杭某(交)认字(2010)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丙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但被告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经庭审及结合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马丙系城镇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是2010年9年26日,火化之日是2010年10月1日,原告因办丧葬等相关事宜的误工期可确定为5天,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6元每天。因此原告马甲、马乙因周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6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509720元。被告三运公司已预付50000元。另查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是浙a×××××号重开支半挂牵引车和浙a×××××挂号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承保保险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做为实际车主同意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某、三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作为承保浙a×××××号重开支半挂牵引车和浙a×××××挂号普通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对原告马甲、马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马甲、马乙因马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6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509720元。对原告马甲、马乙要求住宿费、伙食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运公司已预付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四、六、十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甲、马乙2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马甲、马乙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马丙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509720元,扣除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已承担的244000元,陈某某应承担265720元,扣除杭州××司已预付的50000元,陈某某尚应支付215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杭州××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马甲、马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7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杭州××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勇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