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昭与方爱桔、黄余庆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爱桔,张昭,黄余庆,黄必有,方钢军,方雪,黄力群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爱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余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必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钢军。原审被告:方雪。原审被告:黄力群。上诉人方爱桔为与被上诉人张昭、黄余庆、黄必有、方钢军、原审被告方雪、黄力群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方爱桔未在法院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方爱桔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汤 泉代理审判员 唐 骥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