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新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44岁。1992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95年9月14日被假释。2010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且被害人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故经本院院长批准对本案延审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某某于2009年11月8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新城区韩森寨三村50号门口,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成某某持菜刀将张某某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偏重),并已达八级伤残。被告人成某某于2010年9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查获工具菜刀一把随案。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成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和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人焦某某、唐某某、党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单,物证作案工具菜刀,被害人张某某伤情诊断证明及病历,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现场方位图,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1992)宝渭法刑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本院(2011)新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成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成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二、在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宝霞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