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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央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央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央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郑某。原告央某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央某诉称,2007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甲乌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4日,双方丙一子郑乙,现年3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原告系少数民族,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极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至今一直居住在姐姐家,被告在此期间也从未来接原告回家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年龄各方面差距较大,经常吵架,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郑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抚养至郑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抚养费由被告一人负担。被告郑某辩称,事实理由部分,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以及结婚生子的情况都是对的。双方感情还是可以的。孩子出生的时候我在上班,一回来就去看她。2010年7月份年开始分居,原告住下金村,我住在西王街村,我去接过她几次,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原告央某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乙结婚。2008年11月1日双方丙一子,取名郑乙。2010年6、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居住在义乌市××江街道下××村,被告居住在义乌市××江街道西王界村。现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二本、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央某与被告郑某自由恋爱一年后才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可见双方有比较好的感情基础。根据庭审情况,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各自的民族习俗,互相谅解,有问题多进行沟通,多为对方及婚生子郑乙考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央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