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承山与潘东水、张美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东水,张美兰,潘承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东水。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承山。上诉人潘东水、张美兰为与被上诉人潘承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美兰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由被告张美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潘承山饲料款伍万伍仟元正欠款人张美兰2008.12.5号”。几天后,双方经协商,由被告潘东水在原欠条写上“利息为1.5%”。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份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0年10月16日支付货款25000元,2010年11月6日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潘承山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15675元(利息按1.5分计算,其中200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08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7月;250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08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10月16日;50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08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11月6日,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206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东水、张美兰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事实,但两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做过生意,也没有欠原告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张美兰与被告潘东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并没有欠原告货款,与庭审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美兰、潘东水共同支付原告潘承山货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7月1日止;25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10月16日止,5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11月6日止,5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为158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诉人潘东水、张美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全部归还货款,被上诉人用假字据还给上诉人的手段留下“欠条”起诉上诉人还款,恶意留下字据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了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驳回潘承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承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有张美兰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东水、张美兰欠被上诉人潘承山货款的事实,有上诉人张美兰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潘承山自认已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5000元及利息未付。上诉人潘东水、张美兰主张已全部支付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潘东水、张美兰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上诉人潘东水、张美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