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机动车维修厂、宁海县××机动车维修厂与被告宁波××何彩印有与宁波××何彩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机动车维修厂,宁海县××机动车维修厂与被告宁波××何彩印有,宁波××何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57号原告:宁海县××机动车维修厂3161)。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诉讼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宁波××何彩印有限公司455-0)。住所地:宁海县××何镇××坑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宁海县××机动车维修厂与被告宁波××何彩印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机动车维修厂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宁波××何彩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机动车维修厂诉称,2006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宁波××何彩印有限公司的车辆均委托原告进行修理,期间共发生维修费117657.7元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修理费70784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能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978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8605.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共用去修理费及配件费117657.7元的事实。3、提供增值税抵扣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已抵扣的增值税的总额为118358.2元(其中包某某海县新通用机动车维修厂开具的18261元)。被告宁波××何彩印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业务发生的总额应为100495元,已经支付70784元,尚欠29711.2元。同时,在2008年1月维修过程中,经原告维修后的车辆仍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在别处维修又花费了20000多元。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何彩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其中票号为173307、183752的增值税发票加盖的是宁海县新通用机动车维修厂的发票专用章,与原告的主体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票号为173307、183752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至2009年8月,被告宁波××何彩印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公司的车辆进行维修。期间,共发生维修费100097.2元,被告宁波××何彩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70784元。本院认为,被告宁波××何彩印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宁海县××机动车维修厂为其修理汽车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何彩印有限公司称原告维修后的车辆仍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何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机动车维修厂修理费2931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紫莹(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