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罗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恒星笔××有限公司买卖合与义乌市恒星笔××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义乌市恒星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57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义乌市恒星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村。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恒星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恒星笔××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1月起开始经营圆珠笔油墨买卖业务,2004年9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又分四次供给了被告价值24250元的油墨,上述合计货款为381250元。但是,被告只支付了货款21000元,尚欠货款360250元。为此,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60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2、送货单四份;3、公某基本情况一份。被告义乌市恒星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义乌市恒星笔××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圆珠笔油墨的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25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还应赔偿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义乌市恒星笔××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恒星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货款360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70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王国贤人民陪审员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