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嘉商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金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金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北路***号。负责人:陈华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武强、戚建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舰,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善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金舰与人保嘉善支公司订立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自有的浙F×××××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保险金额为610000元。2009年10月8日2时12分许,金舰驾驶该被保险越野客车沿晋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万兴桥时因措施不当冲进中央绿化隔离带,造成金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舰未报警且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前自行离开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当日下午,金舰到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当日17时左右,金舰向人保嘉善支公司告知了这次交通事故的情况。2009年11月14日,人保嘉善支公司向金舰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确认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05000元。经过维修,金舰共计支出维修费330000元,经过人保嘉善支公司确认,这些维修项目均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后金舰多次要求人保嘉善支公司理赔,均遭到其拒绝。金舰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嘉善支公司赔偿保险金330000元。人保嘉善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首先,金舰未履行其法定义务,没有尽到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交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义务,并且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前离开,属于逃逸。其次,金舰逃逸的行为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没有查清。第三,本案是单车肇事,赔付有违立法精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二、人保嘉善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金舰是否有约束力;三、金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且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前自行离开能否构成人保嘉善支公司的免责事由;四、金舰投保车辆的损失如何计算。首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不能确定,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事故原因系金舰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报警并自行离开现场。至于人保嘉善支公司认为金舰之所以离开是由于饮酒或服用精神类药品,原审法院认为,在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人保嘉善支公司负有向金舰说明该格式条款内容的义务。而本案中,人保嘉善支公司仅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第3项要求金舰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这不能视为人保嘉善支公司尽到了应有的说明义务。未尽到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是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保嘉善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第三,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金舰因措施不当冲进中央绿化隔离带,并没有造成行人伤亡和其他车辆损坏,与此同时,金舰也因事故受伤。在这种情况下,虽然金舰未按规定及时报警且在交警到达现场前到医院就诊,但此过失不能构成免除人保嘉善支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机动车损失赔偿的事由。第四,人保嘉善支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05000元,但金舰在维修投保车辆的过程中共计花费330000元。人保嘉善支公司认为这些维修项目均在投保范围内,产生的25000元差额系金舰拖延维修造成的。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嘉善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维修成本上升系金舰拖延修理造成,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由于金舰提供的维修单上记载的维修项目均在机动车损失险的投保范围内,故原审法院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330000元。综上,金舰与人保嘉善支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人保嘉善支公司在收到保险事故通知后,理应及时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的,也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及时理赔。由于人保嘉善支公司未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金舰起诉要求人保嘉善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门诊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保嘉善支公司应支付金舰保险金3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人保嘉善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人保嘉善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程序违法。人保嘉善支公司曾派人到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看金舰交通事故案的有关材料,发现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路人证明驾驶员系饮酒驾驶,所以才作出了不予理赔的决定。人保嘉善支公司曾申请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调查取证,然而一审法院却未调取该证据。人保嘉善支公司与维修单位确认车辆损失为30500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损失为330000元,对于多出来的费用,人保嘉善支公司并未明确承认是属于车辆的实际损失。二、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嘉善支公司未尽到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其理由不成立。保险单首页已作出了书面重要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当事人不能以不看合同为由认为合同的重要条款无效。三、一审判决认定金舰有过失但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有违民事责任承担原则。金舰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且擅自离开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其称因受伤前往医院就诊,但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凭证予以证明。金舰在本案中不存在阻止其向保险人或交警部门及时报案的合理事由,其在事发15小时后才报案属于过分迟延,导致事故性质无法查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舰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舰承担。被上诉人金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人保嘉善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经办交警杨靓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其对未认定金舰饮酒驾驶的原因作出了解释:除了有两名路人证明事故发生时金舰系饮酒驾驶之外,还有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生证明金舰就诊时并无酒味,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金舰到交警大队报案时,距事发时间已有十几个小时,做酒精测试已没有必要,故难以认定金舰系饮酒驾驶。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金舰为其所有的浙F×××××号越野车向人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09年10月8日2时12分许,金舰驾驶浙F×××××号越野车沿晋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万兴桥时冲进中央绿化隔离带,造成其左肩部外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金舰未报警且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前自行离开,前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当日下午,金舰到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并于17时左右,通知了人保嘉善支公司。2009年11月14日,人保嘉善支公司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05000元。该车经过维修,金舰实际支付维修费330000元。本院认为:金舰与人保嘉善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嘉善支公司是否应向金舰赔付保险金330000元。人保嘉善支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是金舰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本院向该起交通事故的经办交警杨靓所作的调查笔录,确实有两名路人证明事故发生时金舰系饮酒驾驶,但由于金舰到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时,距事发时间已有十几个小时,做酒精测试已没有必要,故对金舰是否存在饮酒驾驶的情形难以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虽然本案保险合同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但该“48小时”是双方对通知时间的最长约定,由于实际情况复杂多样,故不能因为被保险人在48小时内报了案就一概视为其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本案中,金舰仅仅受了轻微伤,不存在阻止其向保险人或公安机关及时报案并接受调查的合理事由,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并于2009年10月8日17时左右才通知人保嘉善支公司,显然存在重大过失,致使无法查清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究竟是否为饮酒驾驶,因此,人保嘉善支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嘉善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均由金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孝佩